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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司他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0號原 告 鍾玉珍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被 告 王鐙輝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72,0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7號)。本案訴訟部分,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反訴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全部敗訴,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經原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1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復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依臺灣高等花蓮分院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本件應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範圍,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0,296元;(反訴起訴裁判費110,296元已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另行聲請向原告確定其金額)。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本訴及反訴上訴訴訟費用各330,888元,合計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772,072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應取得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始得納為訴訟費用之計算。是以,本件裁定,未將第三審律師上訴酬金計入訴訟費用。仍得於取得最高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裁定,再行裁定,併此敘明。

五、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裁判日期:2022-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