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41號聲 請 人 蕭沛均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怡君律師相 對 人 周子詮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調解成立者,依據同法第42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
二、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司簡調字第200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即原告受法律扶助,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花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當事人成立調解,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計為新臺幣(下同)31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本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3分之2,今雖因訴訟救助暫時免繳裁判費而無庸聲請退還,惟計算應負擔之裁判費,仍應按上開比例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40元。末按同法第91條第3項「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惟仍屬確定訴訟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