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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司拍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91號聲 請 人 李則陵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永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定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永忠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率)、遲延利息(率)、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依法登記在案,詎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固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證信函、土地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惟其並未提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6日、111年12月2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對相對人之其他債權證明文件及花蓮地政事務所民國98年收件花資登字第083630號抵押權變更登記之受讓周柏卓債權之原因證明文件(債權借據)、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證明文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雖聲請人亦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9日陳報稱除匯款收據外,並無其他債權證明云云,惟匯款單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況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損害賠償、給付工程款、投資款等等,自無從僅以匯款收據證明匯款之原因,而一概可認為係消費借貸關係,是本院自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形式審查,難認聲請人已提出對相對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從確認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程志賓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3-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