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相 對 人 張碧霞即京晏小吃部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票,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3號假扣押裁定,准提供新臺幣(下同)94,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債務人即相對人張碧霞即京晏小吃部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79,42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命相對人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司全字第13號、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1號、111年度存字第32號及111年度司聲字第55號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所主張堪認為實。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乙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