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巫燕琳相 對 人 游梅花上列當事人間償還應分攤費用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巫燕琳與相對人游梅花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判決,聲請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判決,判決書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訴訟費用4,850元聲請人敗訴,並僅就其中71,380元上訴,因上訴而未確定部分佔第一審請求範圍約百分之16。又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繳納訴訟費用1,500元,判決結果關於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因此相對人於第一審應納訴訟費用為272元(計算式:4,850*0.16*0.35=27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於第二審應納訴訟費用為525元(計算式:1,500*0.35=525)。合計相對人第一審及第二審應納訴訟費用為797元(計算式:272+525=797),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