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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司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6號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滿堂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又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依民法第38條之聲請選任清算人,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其他聲請人為聲請時,並應附具資格之證明文件,民法第37條、第3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四、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關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0條之1、第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滿堂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未提出法定事由之文件及資格之證明文件,亦即未附具相對人經解散登記時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或經解散登記前最後一次董監事會議紀錄、董事會董事名冊足認該公司全體董事登記資料之文件,及該公司章程是否有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等證明、相對人之董事全體各有何現實上不能擔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之證據,本院乃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滿堂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名冊、章程及最後股東會會議紀錄,並陳報本件無法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清算人之事證」等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又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為任何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