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鄭于峻相 對 人 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郎 行蹤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任期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屆滿而未改選,其董事長陳偉郎因避債逃亡海外多年未歸,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職權,無由為相關訴訟或送達文書等事宜,對股東權益及國家經濟秩序有相當影響。是為公司繼續經營,避免公司運作因而停頓,以及稅捐、債務處理等問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偉郎不行使職權顯有害於相對人,而有選任臨時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鄭于峻係相對人除陳偉郎外之唯一股東,對公司所營事業有一定瞭解,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選任鄭于峻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而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觀諸該條立法旨趣,既有定臨時管理人之需求,自係指該法人有迫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而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倘有其他法律上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末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是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148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陳偉郎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堪認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陳偉郎現於104年3月3日出境迄未歸國,有消極不行使職權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現唯一股東,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㈡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其所稱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目的,係為使公司繼續經營,避免公司運作因而停頓,以及稅捐、債務處理等問題云云,卻未說明有何須立即處理之訴訟或其他法律行為等事務,難謂有何亟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迫切性。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自104年3月3日起出境未歸,至105年12月25日全體董、監事之任期屆滿,迄今已逾將近6年,因無股東會之召開,自無從選任新董、監事以組成董事會。但因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200萬元,其之股東僅有2人,而陳偉郎持股比例為99.5%、聲請人則持股比例為0.5%,若無陳偉郎出席,亦無從達股東會召開之法定股權比例,更無從為公司重大事項之決議。相對人公司目前之稅籍狀況係「非營業中」,亦即長期處於未經申請而擅自歇業之狀態,目前應無亟須繼續營業運作之問題,且此不能運作之狀態乃最大股東陳偉郎有意識之決定所造成,非屬法定代理人突然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遭假處分執行而不能執行職務,故本件聲請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且不經公司治理程序而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對陳偉郎對所持股份之經營意志自由決定或股東權利行使,有剝奪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未提出迫切需要董事長親自處理事務之
具體事項,實質上難認有法院介入公司治理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法定要件尚有不符,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