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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尤裕勇

周秀美尤佩雯尤佩琴林靜風尤星涵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被上訴人 朱莉萍

尤雅卉尤雅欣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溫堅雄共有,被告之被繼承人尤裕富生前共有系爭土地時,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87年間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5之6號屋居住使用,尤裕富於101年1月5日死亡後,25之6號屋由被告繼承,原告頃近調取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後,發現其上有「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民國88年4月27日」之登記,始知尤裕富疑有偽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據以申請25之6號屋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情事,經向花蓮縣秀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惟無法取得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裕富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就共有物之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尤裕富死亡後,被上訴人繼續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除去其妨害及返還占用部分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辯稱:原告僅空泛指稱尤裕富疑有「偽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書,卻未能舉證實說,況原告與被告皆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尤文治於50年間興建25之2號屋,林春景夫婦於獲得尤文治同意後興建25之1號及25之4號屋等語,可知尤文治當時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為耕作權人,然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已為管理、分配。尤文治於67年間過世後,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有更動,然仍依前揭分配秩序使用系爭土地,直至今日,並無變更。被告之被繼承人尤裕富於87年間興建25之6號屋時,各共有人亦無異議,由此可推知,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數十年來未予干涉,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倘如原告所稱尤裕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何以原告於房屋興建之初及興建後20年間未曾責問、未置一語?原告與尤裕富、被告同住於系爭土地上逾20年,且各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比鄰居住,就25之6號屋之興建與存在一事,未曾有反對之意,可推知其等明知且同意尤裕富興建房屋,應認原告至少就尤裕富興建25之6號屋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一事有默示之同意,且成為系爭土地分管契約之一部分,尤裕富及被告即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理由認定原告否認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私文書之真正,而被告就此也無法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故未能採信,然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使用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已有22年之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為親兄弟姊妹,而林春景(林鶴、林正雄、林文芳之父)原在尤文治家擔任長工(原告自承,卷287頁)之主僱關係,及長達二十餘年以來土地共有人均住在25之6號屋旁(附近),對尤裕富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均未曾表示意見之舉動等情,足以推知尤裕富在系爭土地興建25之6號屋,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尤裕富建屋使用土地之分管契約,且未定期限。

惟該分管契約被告有權占用之範圍應僅限於25之6號屋即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分面積約118.81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D斜線部分扣除上開A斜線部分之範圍(經扣除後為231.62平方公尺;350.43-118.81=231.62),應不在分管契約之約定範圍,就此部分被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鐵皮圍籬返還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鐵皮圍籬拆除,將附圖二所示D斜線部分(不包含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分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及雨遮、面積約118.81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②上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斜線部份(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及雨遮,面積約118.81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③第一審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裕富興建完成25之6號屋後,至今雖已逾二十年,惟上訴人單純之沉默未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不能因此即認有默示同意尤裕富及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況之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經多次更迭,已與87年間之共有人大相逕庭,原審判決徒以系爭土地於87年間之共有人均設籍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或附近,即認全體共有人有默示同意成立尤裕富建屋使用之分管契約,未審酌大多數共有人已變動之情,亦有違誤。

(二)且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以觀,系爭土地因尤裕富興建農舍即系爭房屋,花蓮縣政府業將系爭房屋套繪於系爭土地上而使土地不得辦理分割,亦無法為所有權移轉,而尤裕富興建系爭房屋時未經全部土地共有人同意,將係房屋本身所占之地面以外之面積全部作為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實屬可議。

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訴外人尤裕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時,當時之共有人對尤裕富占有管領之部分,仍互相容忍,對於尤裕富使用、收益占有之土地,長達二十餘年以來未予干涉,復未曾有表示意見之舉動,足以推知尤裕富在系爭土地興建25之6號屋,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尤裕富建屋使用土地之分管契約,且未定期限。而分管契約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仍共有物管理方法的變更,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難認各共有人得隨時終止分管契約,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是以,尤裕富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尤裕富之繼承人,上開分管契約仍然有效,被上訴人有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且此效力之有無,不應依事後修法而隨之變動,上訴人不得因修法致難以移轉、登記,即否認兩造間默示之分管契約。

四、兩造協議本件爭點整理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系爭土地(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佳民段559地號),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面積5,549.72平方公尺,原為國有土地,由訴外人尤文治於58年12月31日登記為耕作權人(原審卷21、55、293、294頁)。

2、尤文治於67年10月22日去世後,系爭土地由尤文治之繼承人劉慧英(妻)、尤裕仁(長子)、尤美花(長女)、尤裕豐(三男)、尤美珠(次女)、尤美蓮(三女)、尤裕富(四男)、尤星涵即尤美蘭(四女)、上訴人尤裕勇(五男)9人繼承,持分各為9分之1。

3、尤星涵即尤美蘭嗣於70年12月30日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秀雲(林鶴之妻);尤裕豐於71年1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尤裕仁;劉慧英於70年12月31日將其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新喜(林鶴之母、林春景之妻),並於82年11月5 日因林新喜死亡由林鶴、林正雄、林文芳繼承登記各取得1/27。(原審卷第243 、248 、249 、251頁)

4、尤裕富於87年間申請興建25之6號屋(系爭房屋),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尤裕仁(持分9分之2)、尤美花、尤美珠、尤美蓮、尤裕富、尤裕勇、李秀雲(上述6人各持分9分之1)、林鶴、林正雄、林文芳(上述3人各持分27分之1)。尤裕富於申請興建時曾提出有尤裕仁、尤美珠、尤美蓮、林鶴、林正雄、林文芳6為共有人同意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審卷第159、161頁)

5、系爭房屋開工日期87年9月1日,於88年3月間竣工,用途為自用農舍,於87年12月1日門牌初編。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亦載明:原住民保留地,以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民國88年4月27日。

6、依花蓮縣政府110年11月10日函檢送系爭房屋(88年花建使字第335號、87年花建執照字第796號)之申請及審核相關資料中之套繪圖、照片、電力公司收據(原審卷第163、179至181頁)顯示,尤裕富於87年間申請興建25之6號屋當時,系爭土地上已有25之1號屋、25之2號屋。

7、25之1號屋原為林春景經尤文治同意興建供全家人居住(林春景、林新喜、林鶴、林正雄、林文芳),而林鶴與李秀雲結婚後,林春景與林新喜經尤文治同意,於62年間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佳民25之4號屋居住,25之4號屋於66年1月設立稅籍登記為林春景(林鶴之父),林春景過世後由林鶴繼承。(原審卷第287至第289頁上訴人書狀記載)。

8、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設籍情形如下:尤裕仁、尤美珠、尤美蓮、尤裕勇、尤裕富及其家人朱莉萍(尤裕富之妻)、尤雅欣、尤雅卉(尤裕富、朱莉萍之女)均設戶籍在佳民25之2號(原審卷第183至189頁、第195、197頁)2、林鶴、李秀雲設籍在25之4號、林正雄設籍在25之1號、林文芳設籍在佳民32號(原審卷第199頁、248頁)。

9、目前系爭土地由兩造及訴外人溫堅雄分別共有,共有狀態如下:上訴人尤裕勇、尤星涵即尤美蘭都是九分之二,周秀美、尤佩雯、尤佩琴三人公同共有九分之二,溫堅雄九分之一,林靜風九分之一。被上訴人朱莉萍、尤雅欣、尤雅卉各二十七分之一。其中上訴人林靜風係於99年10月間,訴外人溫堅雄係於93年4 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二)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1、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裕富在系爭土地興建25之6號屋時,全體共有人是否默示同意而成立尤裕富建屋使用土地之分管契約且未定期限?

2、如認尤裕富建屋使用時業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而成立上述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即現共有人得否主張現系爭土地之大多數共有人已變動,而否認上述分管契約之效力?

3、如認尤裕富建屋使用時業經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而成立上述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上訴人得否以依現行法規,系爭房屋套繪於系爭土地上而使土地不得辦理分割,亦無法為所有權移轉,而否認上述分管契約之效力?

五、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尤裕富在系爭土地興建25之6號屋時,全體共有人均默示同意而成立尤裕富建屋使用土地之分管契約且未定期限。

1、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決亦旨可資參照)。

2、經查,依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可知,系爭土地於訴外人尤文治於67年間過世後,由劉慧英、尤裕仁、尤美花、尤裕豐、尤美珠、尤美蓮、尤裕富、上訴人尤星涵即尤美蘭、上訴人尤裕勇9人繼承,斯時系爭土地上已有長工林春景經尤文治同意而興建讓家人林春景、林新喜、林鶴、李秀雲、林正雄、林文芳居住之25之1號、25之4號建物,而尤裕富於87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上已有25之1號屋、25之2號、25之4號屋,猶未有人置喙。

3、尤裕富於87年間申請興建25之6號屋當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九人,其中尤裕仁、尤美花、尤美珠、尤美蓮、尤裕勇為尤裕富之同胞手足,均設籍住在系爭土地上的25之2號屋,林鶴及其妻李秀雲設籍在25之4號屋,林正雄設籍在25之1號屋,其等對於土地共有人之一尤裕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居住等情,應知之甚詳,然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曾對尤裕富在共有土地上建屋一事提出異議或表示反對。

4、系爭房屋已興建完成使用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10年5月20日,已有22年之久。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親屬關係為親兄弟姊妹,而林春景(林鶴、林正雄、林文芳之父)原在尤文治家擔任長工(原告自承,卷287頁)之主僱關係,及長達二十餘年以來土地共有人均住在25之6號屋旁(附近),對尤裕富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均未曾表示意見之舉動等,足以推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就系爭土地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且長期對彼此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未加干涉。故系爭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於建屋時,全體共有人雖然都沒有書面之分管契約,然均默示同意成立建屋使用土地之分管契約,且未定期限。

(二)上訴人即現共有人不得主張現系爭土地之大多數共有人已變動,而否認上述分管契約之效力

1、按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分管契約乃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此項規定,僅得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4項於98年1月23日修正後規定如下: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第3項)。共有人依第1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第4項)。是以新法修正施行後,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得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變更之。惟倘經全體共有人訂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此即第820條第1項所稱「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之情形,共有人尚不得逕以多數決方式終止分管契約,變更共有物管理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理由可參)。

2、查尤裕富在系爭土地興建25之6號屋,全體共有人默示同意成立尤裕富建屋使用土地之分管契約,且未定期限之事實,已詳如前述,而尤裕富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尤裕富之繼承人,上開分管契約仍然有效,則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事後再以多數決之決定終止該分管契約,變更系爭土地管理方法之決定。

(三)上訴人不得以依現行法規,系爭房屋套繪於系爭土地上而使土地不得辦理分割,亦無法為所有權移轉,而否認上述分管契約之效力

1、經查,系爭土地為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之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又尤裕富在系爭土地興建25之6號屋後,業已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頁)。而農發條例於89年1月4日全文修正,並於同年月26日公布,其中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即第三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惟訴外人溫堅雄於93年4月15日、上訴人林靜風於99年10月5日,仍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各九分之一之所有權之事實,有前述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頁)。

2、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間修正全文17條時,始新增第12條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規定,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於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於102年修正公布前,上訴人等均已取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渠等自無可能知悉嗣後將因法規修正致受不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限制,足見上訴人原對尤裕富興建系爭農舍居住使用並無異議,嗣因不得分割或為所有權移轉,方知悉系爭土地受套繪管制不得分割,始改主張尤裕富及被上訴人未經同意將系爭土地作為興建農舍之基地云云,其主張難以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