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盧威宏被 上訴人 陳庚即梁義雄訴訟代理人 溫翊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持其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0年3月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台東分行、付款地臺東市○○路000號、支票號碼FAY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聲請核發90年度促字第22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0年12月21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27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上訴人於105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臺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4號),依票據法及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顯逾5年時效。上訴人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6299號處理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源於兩造合資拆夥,我要求退股,89年10月19日經被上訴人委託代書協調達成和解,被上訴人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但系爭支票到期無法兌現。當初我用系爭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是被上訴人跳票,一隻牛扒兩層皮,協調後變成225,000元,中間經過逃亡、異議之訴,一直都是上訴人在退讓,被上訴人都沒有退讓,一步一步蠶食鯨吞欺負人。系爭債權憑證效期為15年,伊於105年8月30日向臺東地院聲請換發延續5年,110年8月27日再聲請換發延續5年,時效重新計算,無超過時效的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理由略以:我的執行基礎是被上訴人89年10月19日承諾證明書、90年3月12日錄音帶對話內容、系爭支票,我並未於原審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自認債權基礎為票款,當天是法官問我有沒有拿支票去法院,我說是拿支票還有其他東西去法院當證據。被上訴人曾於90年9月提過異議之訴,主張當時查封物為公司財產,致查封失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誤載為第14條之3),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發生時間久遠、原因複雜,本件應改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且應適用104年7月1日公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支付命令相關規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本院簡易庭111年度簡聲字第3號裁定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稱:上訴人已於原審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庭中,自認聲請執行名義之請求依據為支票票款,其債權依法已時效完成,利息部分同失所附麗,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所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104年7月3日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㈡經查:
⒈上訴人向臺東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間持系
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再於105年間聲請以臺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4號、110年度11713號對被上訴人繼續執行未果,而於110年9月11日對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以其願為上訴人供擔保,求為暫停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裁定准許,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以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卷附系爭支票、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上訴人民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系爭支付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參(原審卷第21-29、79、131、117-121頁,二審卷第89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案卷、111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停止執行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自認請求執行之債權依據為支票票
款,並就上訴人之債權為時效抗辯,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觀諸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89年10月19日承諾證明書、90年3月12日錄音帶對話內容等執行基礎(二審卷第87、107-123頁),僅能形式上呈現兩造有出資金額返還協議,及上訴人於90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討追票款之過程,而系爭支付命令上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可知被上訴人應按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對上訴人清償,並支付自系爭支票發票日起,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利率之遲延利息,而非民法第203條所定之5%法定利率。則上訴人辯稱其未於原審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庭中自認債權基礎為票款,是用支票還有其他東西去法院當證據云云,尚難採信,且此部分認定已臻明確,顯無調查原審開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礙難准許。
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既以系爭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進而獲得系爭債權憑證,則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為1年,系爭支付命令於90年4月16日核發後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因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中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為5年,上訴人於90年12月21日獲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應自斯時起重新起算5年之消滅時效,惟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25日始換發債權憑證,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臺東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014號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45、147頁),顯已罹於5年之時效。從而,系爭債權憑證所示系爭支票之票據請求權,其時效已然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有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曾於90年9月提過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為憑(二審卷第91-95頁)。然查,該狀雖有被上訴人於具狀人欄位上具名,但被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允聖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針對臺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2720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其內容略以該強制執行事件錯誤查封該公司動產物品,請求撤銷查封等語(二審卷第93頁),並非被上訴人自身就該執行程序有所主張,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又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規定得由法院依當事人聲請後,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訴訟,亦非本院111年度花簡聲字第3號裁定之救濟程序,上訴人請求改以通常訴訟程序重新審理本件,並廢棄該裁定,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