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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羅春彥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上訴人 許凱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11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補件如ASJ-1600車主應列入被告民事問題。

㈡被上訴人提不實資料給林怡君律師在庭上辯論誤導法官,如

被上訴人在刑事庭主任檢察官庭公開說我騎機車撞ASJ-1600,後經鑑定委員會依錄影像證實被上訴人是非不明。

㈢律師及被上訴人不是醫師無法了解及認定醫生用話真正目的他們以他們的想去思考問題。

㈣如X光是慈濟核磁共振的相片及醫師診斷是深入分析受傷程度

醫生要求及證明無法再從事原工作,我要將極毒氧化鈦及高分子化學上級要我設計製程將大量的毒化物送往水泥廠燒掉時間最少5年自我被撞無法工作,那毒物還在花蓮市會使花蓮縣民受毒害最少數值,該毒品會瀰漫在空氣中,讓人吸到肺,我常在廠被外溢氣體汙染一秒倒地5分才清醒,能處理毒花蓮只有我一人。

㈤今日已告被上訴人過失重傷害,頸脊有三節受到撞傷。

㈥在刑事庭作偽證,後經主任檢察官簡先生經4個以上得證明被上訴人作偽證。

㈦因被上訴人非醫生對本人病情及治療強制本人配合,是違反醫師法。

㈧今天告被上訴人過失重傷害,最近半年有二起與我情形一樣

一位當場死亡,另一名是景美女中拔河教練,情形一樣復健二年尚無法走路。目前要告被上訴人及ASJ-1600車主及新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ASJ-1600車主及新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沒有法官同意一直不告。關於上述可否請法官特准這次重新讓控告,結束有結論再交上述審判費及請律師。可否請法官讓我報往後治療費用及開刀費用。發生車禍時沒見到被上訴人,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是刑事庭作偽證時第一次見到。

㈨如不長期復健因頸脊有3節受撞傷3節恐會使頸脊傷到神經就

成植物人。慈濟醫院骨科權威醫師吳彬安在診斷證明已很明白只是你沒詳細查看而已。車禍當時未見被上訴人,治療也未見被上訴人,到刑事庭在主任檢察官面前做偽證才第一次見到,被上訴人所說均是謊言。如被上訴人不從左後面撞我就沒以上問題,把別人撞重傷無後悔心,要下地獄。

㈩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無非係以本院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然依上開規定,此並不符合簡易程序上訴第三審需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之要件,且本件訴訟更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