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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巫燕琳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 人 鄭道樞律師被上訴 人 游梅花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原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曾雇工於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縣○○鄉○○00號1樓之房屋(下稱1樓房屋)上增建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1、2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並支出隔間費用即原證1估價單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500元、衛浴泥水工程費用即原證2估價單所示金額為54,000元、衛浴費用即原證3估價單所示金額為50,600元、照明工項費用即原證4估價單所示金額為25,200元,合計共449,300元,爰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費用等語。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均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惟僅就駁回上開衛浴泥水工程費用即原證2估價單所示金額為54,000元(該工項下稱系爭A工項)、照明工項費用即原證4估價單所示金額為25,200元(該工項下稱系爭B工項)部分於71,280元之金額範圍內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4頁),其餘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就該等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即原審判駁回上開系爭A、B工項費用請求部分為論述判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秦志豪原為夫妻(兩人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離婚),婚後以被上訴人所有之1樓房屋為共同住所,因當時上訴人與秦志豪為夫妻關係,故被上訴人同意將該屋借給秦志豪及上訴人共同居住。105年間,2人所生之子女逐漸長大,原有空間已不敷使用,2人遂在1樓房屋上增建2樓房屋,上訴人已支出增建之系爭A工項費用54,000元、系爭B工項費用25,200元。增建工程完工後,全部材料已附合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行為而增益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則因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致喪失動產權利,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償還上開費用共79,200元。上訴人於離婚後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要求上訴人應將增建之2樓拆除,更繼續將系爭房屋提供予秦志豪與其再婚對象居住使用,足認被上訴人有意保有增建部分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105年底至106年初確有增建之事實,但費用並非上訴人所支出,而係由被上訴人及其子秦志豪所支出,由秦志豪委託李駿朋承攬施工,裝潢部分則由李駿朋介紹邱錦堂施作。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真正,且估價單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支付如估價單所示款項,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因此獲有利益。退步言,假設系爭工程款項是上訴人所支付(假設語),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在房屋增建當時為秦志豪的配偶,因此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雙方因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倘上訴人主張其對於借用物支出有利費用,依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規定,應準用同法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即其得請求者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但因上訴人不能證明現存之增價為若干,因此其主張以工程費為請求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後認:增建之2樓房屋位於1樓房屋之上,構造上或使用上並無獨立性可言,而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建物即2樓房屋之所有權。兩造就系爭房屋於上訴人搬離前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件優先適用民法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又依證人李志忠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及上訴人提出之「滿福貸交易結清證明」、原證2估價單等,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有就增建部分支出系爭A工項之費用,另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估價單,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形式真正,然依該估價單記載「106年1月,LED15公分崁燈含挖孔安裝32組16,000元,間照層板燈含安裝6組2,400元,櫻花瓦斯熱水器含配件安裝1台6,800元,合計25,200元」,自106年1月安裝使用至今已歷時4年有餘,應有相當之折舊,現存之增價額究竟若干,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A、B工項費用共79,2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原審認定2樓房屋為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上訴人如支出費用增加系爭房屋價值,請求償還費用時,僅能以現存之增值額為限部分,上訴人均無意見。由證人李志忠於原審之證詞可知,2樓房屋係由證人李駿朋承攬,並將其中泥作分包由證人李志忠施作,但業主額外追加部分,則是由證人李志忠自行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並確實收款。李志忠僅認識上訴人,對秦志豪無印象。而依經驗法則,2樓房屋乃上訴人與秦志豪為適應居住需要所建,非被上訴人所需要;故李志忠所稱「業主」,應僅為上訴人或秦志豪,費用亦應為上訴人或秦志豪支出。但李志忠對秦志豪全無印象,對於上訴人卻能一眼認出,足以明瞭李志忠僅曾與上訴人接觸。故李志忠雖不記憶是向何人收取工程款,但較高度之蓋然性,系爭A工程款54,000元應為上訴人所支付,原審僅以證人李志忠未證稱工程款是上訴人給付,即否認上訴人有支出費用之事實,非無商榷餘地。原證4之估價單所示之系爭B工項款25,2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已自認為真(110年8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參照),則法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以上,足以認定上訴人於2樓房屋增建中至少支出79,200元之事實。而上訴人於107年5月(距離106年初竣工約使用1年)即搬離系爭房屋致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亦為原審所是認,故終止時現存之增價額,固得以扣除折舊作為認定之,並就「逾有益費用扣除折舊後價格」範圍之請求認為無理由;惟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證明現存價額若干為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難謂適恰。考量到一般居家裝潢通常可使用10~20年不等,如以10年為耐用年數,以平均法扣除原告使用1年之折舊,現存之增價額應為71,280元,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A、B工項之費用共71,280元。至於被上訴人抗辯部分,本案請求訴訟標的是對被上訴人,訴訟標的是利益返還請求權,這件事情跟上訴人在108年與秦志豪的離婚協議,約定基於婚姻關係所生的請求權拋棄乙事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規定,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增建2樓房屋之價額,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係以他方受有利益為構成要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第3頁第23至25行記載:「而依經驗法則,增建2樓乃上訴人與秦志豪(被上訴人之子)為適應居住需要所建,非被上訴人所需要」等語,已經自承被上訴人無需要其增建之2樓,故並未因有在其所有1樓房屋上增建2樓房屋而獲得利益,從而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無理由。上訴人又於上訴理由狀第3頁第25、26行載明,李志忠所稱業主,應僅為上訴人或秦志豪,費用亦應為上訴人或秦志豪支出等語,是以上訴人既不確定其是否為增建2樓房屋之業主,縱使由上訴人支付費用,仍是代真正之業主支付承作工作之人,竟以業主名義為本件之請求,亦無理由。再按若被上訴人有取得上述之不當得利,應以現存之利益為準,而非以上訴人於搭建2樓工程時所支出之金額做計算,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在本件上訴所請求之系爭A工項54,000元,系爭B工項之25,2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有益之現存之增價額若干?故上訴人以尚未確定之價額為請求,其上訴之要件不合。另上訴人與秦志豪於108年11月22日在本院家事法庭協議離婚時,已經搬離系爭房屋,由秦志豪繼續使用,上訴人另居住○○村○○路0鄰00○0號房屋內。由此可證,上訴人縱原享有之上開增建房屋之權利,離婚後業已移轉給秦志豪,不再擁有,故已不能對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與秦志豪離婚協議書,不是訴訟標的的問題,是用來證明上訴人在離婚時,已經把系爭房屋的使用權,已經移轉給前夫,且離婚協議書中記載,上訴人住在其它地方,由前夫住在系爭房屋,離婚協議書第五點請求對房子的使用及擁有的權利已經拋棄,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沒有權利,所以不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縱使上訴人有權利,因為他們夫妻的離婚,已經拋棄系爭房屋的權利,故不能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經查,1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1樓房屋上嗣有增建2樓房屋,2樓房屋為1樓房屋之附屬建物,故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子秦志豪原為夫妻,於108年11月21日離婚,上訴人與秦志豪於離婚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兩造於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就該屋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第99至111頁、第1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

七、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增建2樓房屋之系爭A、B工項費用,依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共71,280元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A、B工項費用共71,280元及遲延利息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第179條、第811條、第816條、第469條第2項、第4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6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原條文就借用人支出有益之費用,於借貸關係終止時,並無得請求償還之明文。查外國立法例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之有益費用,大都由貸與人負責償還,爰仿外國立法例,增訂本條第二項,以杜爭議。」,此為就於使用借貸關係中,若借用人於借用物上支出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時,可請求該物所有人償還費用之特別規定,故不論此是否同時符合民法第811至814條之情形,仍應優先適用第469條第2項準用第431條第1項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增建2樓房屋之系爭A、B工項費用,依利

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共71,280元等語,並提出原證2、4之估價單、滿福貸交易結清證明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27頁、第15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並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存摺、支票影本、調解成立筆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5頁、本院卷第65至66頁)。

㈢就系爭A工項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費用為上訴人所支

付,且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2估價單亦否認其形式真正(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71至172頁),另證人李志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的職業?)泥作。(問:是否認識原告巫燕琳?)我不知道。(問:原證2即卷23頁估價單,是不是你製作?)對。(問:你製作的原因是什麼?)追加的部份。

地址就是在榕樹40號房屋,估價單都是我做的。(問:追加是什麼意思?)就是額外又要做的,就是追加的部分。(問:

追加的內容是否就是你在估價單上面編號3開始到11的工作項目?)沒錯。(問:開估價單之前,你有去現場看過?)看過。(問:你在現場看到什麼?)就是他們要做什麼,我們就是估起來寫在估價單。(問:你在現場有沒有看到已經做好的工程部分?)做好的工程部份,之前也是我做的。(問:這個工程是誰跟你接洽的?)一般我是鐵工介紹的,最後追加的部分是直接對他們業主。(問:你所謂的業主就是巫燕琳嗎?)是屋主,好像是。你戴著口罩,可以拿下口罩嗎?(原告巫燕琳拿下口罩。)對,他是屋主。(問:追加的工程款項是誰給你的?)我也忘記了,那麼久的事情了。(問:你剛剛講鐵工,叫什麼名字,你記得嗎?)是李駿朋,他是做他們屋頂上的鐵工。(問:你有看過在庭的秦志豪嗎?)(秦志豪取下口罩。)沒有什麼印象,工程真的太久了。(問:這個工程一開始的時候,工程款項是誰給你的?)是李駿朋,我都叫他幫我請款。(問:你剛剛講後來追加的部分是對屋主,對屋主是什麼意思?)我就跟李駿朋講,說我直接對屋主,不再透過李駿朋。(問:追加的部份,工程款是李駿朋交給你的嗎?)追加的部分是我自己跟屋主請款,應該是,因為那麼久了,李駿朋的工程應該已經結束了。(問:你剛剛講跟屋主請款,但是你不記得是誰把錢交給你的?)我不記得,是屋主或是他的家人交給我,或屋主交給李駿朋交給我,我只認得估價單是我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4頁)。由證人李志忠上開所述,其已陳稱不記得是何人把款項交給證人,且當時系爭房屋尚有被上訴人之子即上訴人之前夫秦志豪居住,並無法排除係秦志豪所支出,故並無法以證人李志忠上開證述內容推得上訴人確實有支付系爭A工項之費用,至於前揭結清證明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花旗銀行借款已經還清,亦無法據此佐證系爭A工項費用即為上訴人所支付,故依上訴人所提事證,經核並無法證明系爭A工項費用為其所支出,是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該費用及該部遲延利息等,並無理由。

㈣再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B工項費用25,200元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時就上訴人主張之原證4請求及金額部分已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1頁),而上訴人提出原證4之估價單(其上金額記載25,2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即係要證明其有支出系爭B工項之費用,被上訴人既就此表示不爭執,應可認其對於上訴人此部請求(含金額)已為同意。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始抗辯上訴人於與秦志豪離婚時已將對於房屋增建部分之權利移轉予秦志豪云云,並提出上開調解筆錄等為證,然該調解筆錄內容完全未提到有關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即2樓房屋部分之增建費用如何處理或為權利讓與之情,故被上訴人此部所辯,即屬無憑。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已就上訴人請求之系爭B工項費用25,200元為不爭執,是上訴人依上開償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見原審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系爭A、B工項費用於71,280元金額範圍內部分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B工項費用25,2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部分,因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費用之請求表示不爭執,原審就此部分判命駁回,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件並無法證明其有支出系爭A工項費用部分,故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並無理由,原審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