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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楊素美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林玉花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9年度花原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上訴人(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

2.48平方公尺),在其上種植文旦、桃子、芒果等果樹,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除果樹返還土地;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應就借名登記契約負舉證責任;原告並無權利濫用。㈡被告則辯稱:①被告與原告的婆婆林玉葉為姊妹,雙方於87年12月1日簽訂土地承購讓渡無償證明(下稱土地讓渡證明),證明系爭土地(重測前萬榮鄉紅葉段576地號)為被告、林玉葉承購4分之1、4分之3,因為山地保留地無法辦理分割登記,雙方約定暫以林玉葉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並為供林玉葉長子潘正萍(原告之夫)蓋農舍,因潘正萍為公務員無法蓋農舍而不適合將土地登記其名下,經林玉葉得被告同意後約定以原告名義登記(原告於81年8月18日因贈與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以利其申請建築農舍,並約定被告承購之4分之1仍由被告經管使用,被告基於借名契約及分管契約占用部分土地,為有權占用。②被告使用土地已二、三十年,有七里香樹為界,林玉葉將土地贈與原告時,被告並不知悉,才於土地過戶後以土地讓渡證明作補救。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已二十幾年,原告從未異議,原告請求有違誠信為權利濫用等語。㈢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與林玉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有林玉葉簽立土地讓渡證明為證,被告就系爭土地4分之1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且二人事實上使用範圍有所區隔,長期分管使用;原告為林玉葉之媳,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係受讓自林玉葉,對上述事由應甚清楚,依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於受讓後向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48平方公尺)之果樹清除,將占用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證人潘美蓮就系爭土地的實際利用情形並不清楚,於林玉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並未在場,其證詞恐係於調解當天或是見證土地讓渡證明當時,聽聞自林玉葉之轉述,顯不足證明林玉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證人潘文正所稱「三塊地」究何所指並不清楚,也無法證明林玉葉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讓渡證明有諸多可疑之處,該證明作成時間,被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寄給上訴人的郵局存證信函所附的土地讓渡證明並無填載日期,但在原審提出之證明卻有「97年12月1日」之記載,比對證人潘美蓮、潘文正證詞,似都稱該證明係「調解當日」所簽,然被上訴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卻記載調解日期為98年12月18日(似為97年12月18日之誤繕),然均與土地讓渡證明所填載日期有異。被上訴人於一審言詞辯論時稱「是八十幾年原告蓋完房子之後我才知道土地已經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會去簽被證二的文書作補救」,與土地讓渡證明所載內容不同。是以,土地讓渡證明有諸多疑點,可能為臨訟杜撰,應無法採憑。故徒以潘美蓮、潘文正及土地讓渡證明,均不足證明林玉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三)縱使認為林玉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然此借名登記關係僅為林玉葉與被上訴人內部之約定,僅有債之效力,其效力並無拘束第三人即上訴人之理。林玉葉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其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縱使被上訴人權益因此有受侵害,也僅得依其與林玉葉間之債權契約向林玉葉請求損害賠償。蓋被上訴人在透過借名登記契約獲益之同時,即應自行考量與承擔林玉葉違約處分系爭土地之風險。物權法上具重要性之公示原則,我國採不動產登記要件主義,登記之目的在於保障交易安全,對外表彰物權之變動或其變動之物權現狀,故於借名登記之情形,仍應以登記名義人即出名人為權利人,以達登記制度之目的,且以出名人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方與所有權變動之當事人相符。當事人間約定禁止所有權受讓人處分所有權或處分時應經其監督之特約,僅在當事人間有債之效力,而不能發生物權之效力。是出名人林玉葉違約而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只能依內部關係向林玉葉請求賠償損害,殊無反求上訴人應受拘束之理,則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

(四)究竟林玉葉與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竟以土地讓渡證明作為依據,然姑不論該證明書之疑點甚多,更重要的是,該證明書係成立於林玉葉與被上訴人間,至多僅為林玉葉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合致的結果,上訴人既未參與該證明書之簽署,何以受該證明書之拘束,而受擬制具有與林玉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況且,由該證明書所用之文字「時為其長子潘正萍要分戶」及「無法過繼登記其名下」可知,雖「分戶」、「過繼」之用字並不精確,但其原意應為當時上訴人之配偶潘正萍要從與林玉葉之原生家庭中獨立、分家,故林玉葉方贈與系爭土地供上訴人及潘正萍另行蓋屋居住。故依土地讓渡證明可知,林玉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基於林玉葉之子潘正萍及媳楊素美要「分家」,始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另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林玉葉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基於借名登記,則林玉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五)被上訴人抗辯使用系爭土地已二十幾年近30年、至少30年以上,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節。再者,由原審卷附民國100年及101年之現場照片,對比勘驗現場之果樹大小可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至多僅在民國100年前不久,而非其所稱已二十幾年,或至少30年以上。系爭土地上固然有茄苳樹將被上訴人現使用之範圍區隔開來,但被上訴人於勘驗程序中也自承該茄苳樹是自然生長出來的,並非有心栽種作為兩造使用土地之界線,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原本囿於親族長輩情誼才隱忍未發,在有自然生長之樹木為界後,上訴人才在界線的地方堆置磚頭等物品,依時間順序,很難認為是上訴人知道有使用的約定,才主動設置圍牆。則縱使上訴人於這十餘年間長期未就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一側提出異議,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積極作為足以推論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衡情僅能認為上訴人為單純沉默,尚無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之默示意思表示。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為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所為請求清除果樹返還土地,係屬於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而上訴人之所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係因上訴人對該部分土地尚有使用之計畫,難認其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為目的。被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積非小,形狀方正,倘上訴人能就整塊土地一體利用,將發揮土地之完整價值,所得利益非低;而縱使被上訴人因此而受到損失,也僅是被上訴人應將該址之柚子、芒果、桃子樹等植物移植他處,上開植物並非離開原址即無法存活,則被上訴人難認有任何損失,更難認為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顯不相當,是在客觀上,也無上訴人所取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顯不相當之情形。

(六)依土地登記簿可知紅葉段57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舊地號),於69年5月1日因法定取得登記為黃仁崑所有,嗣於78年3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林玉葉所有,林玉葉在當時以5萬元購得,在購買過程中只有林玉葉及黃仁崑及其配偶陳桶箱在場協議,並無被上訴人出資購買4分之1的情形(此情節尚有馮富妹知曉,因黃仁崑原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馮富妹);系爭土地再於81年8月1日贈與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何人之說法,前後不一,說詞反覆。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之原因係當時林玉葉家中人口眾多不堪居住,林玉葉遂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配偶潘正萍,作為興建農舍,以利潘正萍及上訴人遷出。而後係因潘正萍當時為警員身分,不利申請興建農舍,始將系爭土地逕贈與上訴人。在上開贈與土地之過程,被上訴人均無介入協談,也未曾主張系爭土地有4分之1所有權等情。又贈與當時,贈與人林玉葉擔任民意代表,意思能力均正常,無任何不欲贈與之可能。林玉葉與上訴人遂於81年7月18日,共就舊地號紅葉段5

76、657、631、699地號土地達成贈與協議。

(七)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農舍後,上訴人之公公潘文正向上訴人稱欲將系爭土地4分之1部分分配予兒子潘良(現改名為潘正哲),上訴人及潘正萍以系爭土地已贈與為由拒絕。嗣後潘文正又稱倘若上訴人及潘正萍願代林玉葉清償其於鳳榮地區農會之貸款餘額52,805元及利息1,791元,並另外支付5萬元,即不再要求將系爭土地4分之1部分分配予潘良。上訴人允諾上開條件,清償54,596元,並給付5萬元予潘文正後,即與潘文正簽署證明書,證明上訴人已為系爭土地4分之1部分支付合計104,596元之金額,而此4分之1的部分,即為本案爭議之範圍。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補充:

(一)雖然上訴人否認土地讓渡證明為真正,然原審業已傳訊兩名見證人潘文正、潘美蓮(分別為林玉葉之配偶及女兒,並為上訴人之公公及小姑)到庭作證,證實土地讓渡證明上之見證人簽名確實為兩名見證人所簽,其二人應無偏頗被上訴人之疑慮,因此證明書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確為真正無疑。土地讓渡證明既為真正,則被上訴人與林玉葉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因此,被上訴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及分管約定,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種植文旦、桃子、芒果等果樹,應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

(二)上訴人雖然主張借名登記與分管約定係被上訴人與林玉葉間之約定,其不知情且與其無涉等語。然依照證人潘美蓮、潘文正之證詞內容可知,無論是林玉葉,或者是潘美蓮、潘文正,都明確知悉被上訴人有承購系爭土地部分,並實際使用至今。既然林玉葉、潘美蓮、潘文正都清楚知悉被上訴人之權利及使用狀況,同屬家人之上訴人應無不知情之理,是上訴人稱其不知情顯有違經驗法則。依繼受取得之法理,即任何人不得以大於自己的權利讓與他人,則林玉葉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上訴人以前,既已依借名登記及分管約定將4分之1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此情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則上訴人受讓來自林玉葉之權利,自不能大於林玉葉原有之權利,否則與繼受取得法理有違,是上訴人於受讓後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有之該部分土地應無理由。

(三)照片中之圍牆,即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使用之界線,而該圍牆係由上訴人主動設置;由此可證,上訴人早就知悉與被上訴人間有該使用約定,才會主動設置圍牆,以區隔兩造之使用空間。換言之,如果被上訴人長期以來都是無權占用,上訴人怎麼可能還會主動設置圍牆,以區分界線,是被上訴人顯為有權占用。上訴人主動設置區分兩造使用區域之圍牆,數十年後,再來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應屬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實信用原則。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紅葉段576地號)以78年1月30日買賣為原因,於78年3月27日由黃仁崑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玉葉。(二審卷119頁)。

(二)系爭土地以81年7月18日贈與為原因,於81年8月18日由林玉葉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21頁、二審卷119頁)。

(三)上訴人於82年6月2日在系爭土地上搭建農舍(萬榮鄉悅付南段71建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號建物),於82年6月2日完成保存登記。

(四)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192.48平方公尺,現由被上訴人占有,種植柚子、芒果、桃子等果樹。(原審卷241至244頁)。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移除附圖所示A部分之果樹,並返還A部分土地,是否有理?倘上訴人得主張前項請求,是否屬民法第148條第1、2項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並補充: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見解可資參考。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48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審法官會同兩造及測量人員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原審卷235至247頁),堪信屬實。被上訴人辯稱其占有土地有合法權源,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讓渡證明(原審卷53頁)記載「土地承購讓渡無償證明,林玉葉(甲方)、林玉花(乙方;即被上訴人)。

甲乙雙方原與本村陳桶箱(其夫黃仁崑)所持有之土地萬榮鄉紅葉段576地號、面積770平方公尺,林玉葉承購其4分之3,林玉花承購其4分之1。由於山地保留地之關係及法令之限制,甲乙雙方無法分割登記;甲乙雙方協商暫以林玉葉名義登記所有,時為長子潘正萍要分戶,因蓋農舍必需要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以上方可申請,因長子潘正萍係公務員(擔任紅葉派出所警員),無法過繼登記其名下;林玉葉徵求林玉花同意後,土地所有暫由其侄媳楊淑美登記,以利其申請蓋農舍。然乙方所承購之4分之1土地,仍由乙方經管與使用。

為免日後有糾紛,甲乙雙方恐口無憑,各執乙份。甲方林玉葉、乙方林玉花、見證人潘文正、見證人潘美蓮。97年12月1日」。前開土地讓渡證明為私文書,上訴人否認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舉證人即被上訴人證其真正。

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土地讓渡證明原本經核對與影本相符後

發還(原審卷122頁),並證人即土地讓渡證明見證人潘美蓮、潘文正在原審證述略如下。

⒊證人潘美蓮(上訴人的小姑)證稱:土地讓渡證明有看過,是

我簽的。(問:是否記得當時簽署文件的原因?調解當天討論何事?)當時林玉花聲請調解,叫我們去萬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對象是林玉葉,因為林玉花想要請林玉葉把土地還給他。當時林玉葉和林玉花兩人是如何處理系爭土地,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場。但調解當天我們討論的是,林玉葉過去有向林玉花借系爭土地,調解的目的是林玉花要林玉葉把系爭土地還給他,但是當天楊素美並沒有來。(問:見證的內容如何?)林玉花請林玉葉把系爭所借土地返還,但是那塊地已經由林玉葉過給楊素美,所以才會聲請調解,要請求返還土地。(問:當天林玉葉有反對嗎?)沒有反對,但是系爭土地是在楊素美名下。(問:後來你有無見過林玉花及林玉葉對系爭土地的使用情形?)系爭土地從一開始就是由林玉花在使用,土地地點在我大哥潘正萍和楊素美的家的上面一點。(問:契約文字內容由誰擬定?)我看過之後,我母親林玉葉先簽名,我再跟著簽名。(原審卷118至120頁)。

⒋證人潘文正(上訴人的公公)證稱:土地讓渡證明有看過,是

我簽的,很久以前在萬榮簽的。(問:為何要簽?)為了土地的糾紛當見證人。(問:土地糾紛內容?)我們那時去調解委員前面談話,三塊地裡面,其中一塊是林玉花買的。(問:上開文件中的具體內容,你還記得嗎?)就是為了地的事情。(原審卷121、122頁)。

⒌證人潘美蓮、潘文正為上訴人之小姑、公公,也是被上訴人

之姪女、姊夫,其等親自到庭證稱確實為土地讓渡證明之見證人並就被上訴人要請求林玉葉返還系爭土地之糾紛等情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從其等證詞足以證明土地讓渡證明為真正,且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有4分之1之權利,借名登記於林玉葉名下,其自始占用土地使用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依舊簿登記謄本記載,面積原登記為770平方公尺(二審卷115頁),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黃仁崑名下(二審卷117頁),土地讓渡證明就此部分記載相符;再者,土地讓渡證明雖將楊素美之姓名誤載為「楊淑美」,且誤稱為林玉葉「侄媳」,然此誤載並不足以推認土地讓渡證明非真正。

⒍被上訴人又提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98年2月6日函及97年民調

字第4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原審卷57、58頁),經本院調得該調解卷宗(二審卷101至107、147頁)可知,該事件聲請調解書中記載,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1日主張「有系爭土地4分之1持分,後來因便利林玉葉之媳婦楊素美蓋房屋,暫時過戶給對造人(即上訴人),房屋蓋完成後,欲收回屬於自己土地持分,但對造人不願配合而聲請調解」(二審卷103頁),可認被上訴人確實曾以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權利人之身分要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被上訴人之主張始終一致。

⒎再從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即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92.48

平方公尺,約略為系爭土地重測前紅葉段576地號原登記面積770平方公尺(二審卷115頁)之4分之1(770×1/4=192.5),也與系爭土地現登記面積748.2平方公尺(原審卷21頁)之4分之1面積相近(748.2×1/4=187.05),占用範圍為長方形,位置在系爭土地西側(二審卷27頁),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有明顯區隔(茄苳樹、磚造矮牆;二審卷73至77頁照片可參)。

⒏綜合被上訴人所舉前述事證即土地讓渡證明、證人潘美蓮、

潘文正之證詞、被上訴人曾為調解聲請之調解卷宗、占用土地之面積及土地使用現況,均可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與林玉葉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長久(自78年3月27日林玉葉登記為所有權人時起)使用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等情,應堪認定。又查林玉葉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肢障及視障重度,有花蓮縣政府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資料可參(置於原審卷證件袋內),無從到庭作證,併此說明。

(二)被上訴人基於前開理由,對系爭土地之前手林玉葉得主張有權占有,然系爭土地現已由林玉葉贈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誠信原則,不但在債權之行使及債務之履行有其適用,即一般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亦有其適用。上訴人為林玉葉之長子潘正萍之妻,為林玉葉之媳婦,住在花蓮縣萬榮鄉紅葉村,系爭土地位置即在上訴人的家上面一點(證人潘美蓮證詞,原審卷119頁);林玉葉於81年8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紅葉路53之9號,即為上訴人之住所),於82年6月2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二審卷113頁),上訴人對於長久以來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由被上訴人使用種植果樹、上訴人與林玉葉間就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有權使用應知之甚詳,其明知自己自林玉葉處受贈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登記,是林玉葉為使其長子、長媳(潘正萍及上訴人)分戶興建農舍而為,而於受贈土地28年後之109年9月17日(原審卷13頁本院收文章)對被上訴人起訴提起返還土地之本件請求,其權利之行使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除果樹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有據,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法 官 蔡培元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