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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再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陳正育

劉孟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再審被告 朱婉萍即朱夏梅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01252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08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處理中,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中所提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記載訴外人游巧婷為送達代收人。再審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以再審原告為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原審)為審理,然原審法院於訴訟中並未向再審原告於執行事件中所指定之游巧雯為送達,並為一造辯論判決,顯與法未合。退萬步言,原審法院得逕將訴訟文書通知再審原告(假設語氣),惟原審訴訟時,再審原告已搬離聲請強制執行狀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環北路地址),是該住所既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亦非戶籍地,原審法院竟疏未先向戶政機關查證再審原告現戶籍地所在,即以環北路地址為送達,送達不合法。況原審法院於110年8月11日寄送110年10月20日開庭通知予再審原告陳正育時,再審原告陳正育即未收受,原審法院於斯時即知悉再審原告無法收受開庭通知,竟仍未函查再審原告之居所及戶籍地處所,仍逕送110年12月1日之開庭通知至環北路地址。故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審判決承認再審原告確有返還請求權存在,僅因時效已罹於15年而消滅,再審原告得據以拒絕給付,判決再審被告勝訴,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144條規定,我國採時效抗辯說,亦即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之債權並不當然消滅,僅賦予債務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之權利。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20號債權憑證中,被告對原告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債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非但與判決理由所稱債權存在,惟生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等節矛盾外,亦與民法第144條規定相悖,原審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再審被告於110年6月9日曾有做債務承認,在原審卷第13頁有寫到再審被告承認75萬元債務,就此部分應可認本件時效沒有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審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狀上所載之環北路地址,係依據再審原告於110年5月31日提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狀上所記載之再審原告住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至111年4月9日遭撤銷時為止,並未陳報其住所有變更,故原審法院以環北路地址作為再審原告住所送達,完全合法。另再審原告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游巧婷部分,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34條規定,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即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此規定係在同一訴訟事件始適用,對於另一獨立之訴訟事件,雖兩造當事人相同,仍無代收送達之權限。另再審原告係於111年5月1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並不合法。再審被告於原審係主張再審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得行使,並未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之再審原告債權不存在,再審原告就借款債權之有無存在部分為爭執,毫無意義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事件審理時之送達再審原告程序應為合法:

1.按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但該當事人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138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134條規定所謂之「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應於同一訴訟事件中始有適用。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其住所並非環北路地址,且其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已有指定送達代收人游巧婷,原審事件自應對之送達等語,再審被告則辯以上詞。

3.經查,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為債務人,於110年5月31日提起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上有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環北路地址,且有指定送達代收人為游巧婷,其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另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陳正育為被告,於110年6月16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於110年10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訟狀再將再審原告劉孟鑫追加為被告等節,有本院調取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原審卷所附之起訴狀、110年10月15日民事追加訴訟狀等可佐(見執行卷第2至3頁、原審卷第11頁、第43頁),應可信為真。

又查,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報之再審原告住所,依其所述來源即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附之再審原告所提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其上確實記載再審原告住所為環北路地址,再審原告在110年5月31日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該址為其住所,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日即110年6月16日以起訴狀陳報環北路地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尚符合常情,至於再審原告雖稱其並未居住於環北路地址,且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取再審原告戶籍地址等節部分,然依上開說明,戶籍僅為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住所仍不等同於戶籍,法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而再審原告既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其住所,且兩事件提起之時間相近,又為針對同一筆執行債務所生之事件,且觀諸上開執行卷全卷內資料,再審原告於原審發確定證明書之日即111年2月17日前均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有變更住所之情,更可徵再審原告之住所確實為環北路地址等情,故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而認定環北路地址為再審原告之住所並對之送達訴訟文書資料,依法自無違誤之處。

4.又再審原告稱再審原告陳正育並未收受原審法院所寄送之110年10月20日開庭通知,原審法院應知悉再審原告並無法收受開庭通知等節,查依原審卷第35頁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送達證書內容顯示,該次通知送達之再審原告陳正育住所即為環北路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原因,故寄存於派出所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已生送達效力,是再審原告上開所述,並不可採。

5.再審原告另謂原審應對其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陳報之送達代收人為送達,始為合法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34條之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僅適用於同一之訴訟事件,原審事件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非同一訴訟事件,再審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效力並不及於原審事件,故再審原告此部所言,亦難謂有理。

6.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審事件於法院審理時之送達再審原告程序應為合法,再審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原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自屬合法。

㈡本件再審之訴提起不合法:

1.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審判決書係於111年1月6日經原審法院送達再審原告之環北路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原因,故於同日寄存於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佐(見該卷第95至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過10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審判決並因敗訴之再審原告並未上訴,而於111年2月10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07頁確定證明書)。又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起訴日為111年5月14日,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再審原告僅以其於原審並未受合法送達,其係於111年4月19日收到民事執行處對游巧婷所為之不動產塗銷查封通知後向執行法院閱卷,始知悉原審事件,並於111年5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認有遵守上開不變期間等情(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然本院已認定原審法院有合法送達原審判決書予再審原告,已如上述,故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即應自確定日即111年2月10日起算,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知悉在後之原因理由,僅為其主觀上之認定,並不影響本件提起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之起算日計算,故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罹於上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自為不合法,即堪認定。

㈢末按再審原告所謂之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內容有上開違誤部分

,查該主文第2項之內容為「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2520號債權憑證中,被告對原告執行名義內容所載債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依其文義觀之,該判決僅有認定確認上開債權之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非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故再審原告上開所述,應有所誤解而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2-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