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高美月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趙淑韻被 告 趙孝峯被 告 趙金梅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趙淑韻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花資登字第06105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趙孝峯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1,於民國103年3月25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3年花資登字第06105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趙金梅應將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5分之3,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趙淑韻負擔5分之1、被告趙孝峯負擔5分之1、被告趙金梅負擔5分之3。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鄭秉聖間請求塗銷坐落花蓮縣○○鄉道○○段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為同段1161、116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鈞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高院)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108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2957判決確定,確認原告與鄭秉聖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命鄭秉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6月27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花資登字第14208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前案訴訟),足證鄭秉聖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故其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屬無權處分。
(二)地政機關前已於103年2月20日就前案訴訟已繫屬法院乙節於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2月10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訴訟中」(下稱系爭註記)。詎料被告於上述事項登載完畢對外公示後,仍於103年3月16日向鄭秉聖買受系爭土地,鄭秉聖復於103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趙淑韻(權利範圍各5分之1)、趙孝峯(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趙金梅(權利範圍各5分之3)。被告曾於前案訴訟一審繫屬時向法院具狀陳報鄭秉聖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共有乙事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之謄本(前案一審判決理由壹、三),足證被告向鄭秉聖買受系爭土地之初,業已知悉鄭秉聖可能並非系爭土地之真實權利人,且該爭議已繫屬法院審理中,被告難謂屬善意第三人。
(三)鄭秉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之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屬無權處分。又地政機關將前案訴訟繫屬乙節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等地政文書對外公示後,被告已知悉鄭秉聖可能並非系爭土地真實權利人,卻仍執意向鄭秉聖買受系爭土地受讓其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非屬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登記保護之善意第三人,原告自得否認鄭秉聖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處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89年1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有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於104年6月15日、106年5月26日為修正,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故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關於訴訟繫屬登記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兼及「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性,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得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遭被告之前手李宜樺與高毓真合謀以偽造文書之不法手段過戶與被告前手所指定之鄭秉聖,再由鄭秉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原告係實質且真正之被害人,故原告提起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係權利之正當行使,絕無濫用之情形,系爭註記既然在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即已存在,被告即無從主張信賴土地登記之保障。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原告不得僅憑有訴訟繫屬登記,即逕謂被告為惡意,仍應就被告確屬惡意負舉證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5項前段有關訴訟繫屬登記之
規定,目的亦在保護第三人,使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因此,主張基於不動產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係出於惡意者,就該「惡意」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非謂在有訴訟繫屬登記情況下取得不動產權利之人,當然即屬惡意。所謂「惡意」,係指明知轉讓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名義人為無權處分,而仍故意取得不動產權利者而言。惟在「債權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該登記既不失其效力,自不得僅因有訴訟繫屬註記,即逕謂登記名義人非真正權利人,不動產權利之轉得人當然非屬善意。原告僅以被告移轉所有權時點係在系爭註記後,即主張被告為惡意,顯有舉證責任未盡之嫌,其主張自非可採。
⒉系爭土地之購買時序非如原告所稱在系爭註記之後,實際上
,早於102年12月7日被告即已委由順利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現已停業)仲介林煜翔以550萬元之價格向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鄭秉聖議價,雙方於102年12月10日達成合致簽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555萬元並分4期繳納〈102年12月10日繳交簽約金110萬元(繳交支票100萬;斡旋金轉簽約金10萬,合計110萬元);102年12月13日備證,繳交170萬元;102年12月27日鑑界完稅,繳交125萬元;103年1月26日繳交80萬元;103年3月29日繳交70萬元〉。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不同考量,是於辦理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前,先委請姚進川地政士以鄭秉聖名義辦理土地分割,分割鑑界完畢,始於同月25日辦理移轉登記。
⒊依前開時序說明可知,雖被告於系爭註記後始辦理移轉登記
,然被告與鄭秉聖購買系爭土地之時,尚未有繫屬登記,被告顯無從知悉系爭土地與原告間具有爭執,自應屬善意第三人。被告信賴鄭秉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與其買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範意旨,被告應得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合法登記為所有權人,故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之登記。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僅規定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類似一經登記,受讓人即「視為惡意」或「不得主張善意受讓」之規定,並未排除善意受讓之可能,訴訟繫屬登記僅是據以為是否善意受讓之參考資料,故受讓人是否為善意仍應依具體判斷,而非一經有訴訟繫屬登記即一概認定為惡意。
⒈現今實務不動產買賣絕大多數透過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而
非親自為之,地政士為通過國家考試具有執照之專業人士,土地有何權利上瑕疵,地政士比買賣交易之當事人更為知悉。一般民眾亦只知悉土地所有人有所有權狀,我國並無買賣不動產前必須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之規定,對於土地登記謄本之內容恐怕都不會閱讀,因此相當依賴地政士,若地政士未為告知、未於移轉登記前調閱土地登記謄本,以現今制度訴訟繫屬註記制度又未如假扣押、假處分等限制移轉之效力,致使民眾很大機率誤採地雷、陷入交易糾紛。
⒉被告早於102年12月7日委由仲介林煜翔購買系爭土地,一直
到地政士送件辦理移轉登記為止,被告均不知悉系爭土地有糾紛,被告若為惡意,根本不可能再辦理分割、於103年3月29日給付尾款70萬元,被告屬實被害人,於移轉登記時確實對於訴訟繫屬之事不知情。
⒊於前案訴訟,原告起訴並聲請訴訟繫屬登記是主張高毓真盜
取其印鑑章、身分證、盜賣系爭土地(惟未見其提出任何刑事告訴、對高毓真提出民事求償),雖前案最後判決是認定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借名登記違反原住民保護相關規定而無效,然亦可看出此實屬原告之家庭糾紛,高毓真方為本件糾紛之始作俑者。被告若因本件敗訴,必向鄭秉聖、李宜樺為求償,李宜樺再向高毓真求償,高毓真即為前案及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最終歸屬者。原告或因親情,或認被告較具資力便於求償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舉雖不為法律所禁止,惟不無轉價其家庭矛盾於外,致高毓真免於清償債務、免受刑事追訴、原告可保留系爭土地,如准其所請,實有違一般國民之法律情感,而屬權利濫用,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鄭秉聖,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鄭秉聖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3月16日)於103年3月2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趙淑韻5分之1,趙孝峯5分之1,趙金梅5分之3。
(二)原告於103年間對鄭秉聖、高毓真起訴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花高院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108年度原重上更一字第1號、109年度原重上更二字第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57民事裁判(卷17至83頁),判決確認鄭秉聖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命鄭秉聖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於97年6月27日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7年花資登字第142080號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上開判決已經確定。
(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他登記事項」欄有以下註記:(一般註記事項)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2月10日起訴證明書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訴訟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第1至3項,是否有理?
(二)被告辯稱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土地有爭訟,應屬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土地法第43條規定,應得善意受讓系爭土地為所有權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註記具公示作用,被告非善意受讓人:⒈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35年京上字第1681號判例,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14號、96年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參照)。該信賴之第三人必須善意,此項善意須於辦妥登記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17號裁判要旨參照)。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於原告起訴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如經移轉,應使第三人有知悉其移轉事實之機會,以保護交易安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規定:「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主管機關依此規定為登記後,並無禁止移轉之效力,僅使欲受讓為訴訟標的權利之第三人,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之事實,若其知悉訴訟繫屬於法院仍受讓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當可為是否善意受讓之重要參考資料(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730至731頁,102年7月修訂10版),受讓人明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仍受讓該權利者,將來得主張善意取得之機會減少(楊建華原著,鄭傑夫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第239頁,98年3月出版);此項登記與假處分登記不同,僅有防止第三人因善意受讓而受保護之效果,尚無禁止權利人處分權利之效力,故當事人如欲禁止債權人處分權利,仍須為假處分(陳計男著,民事訴訟法論上冊,第277頁,2011年8月修訂5版3刷)。由於訴訟註記後,受讓人對於所受讓之權利已有訴訟紛爭,難諉為不知,訴訟註記可以減少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防止紛爭擴大。106年6月14日該條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可見訴訟繫屬登記,得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得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
⒉原告於103年2月10日提起前案訴訟,於103年2月13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以便向登記機關請求辦理訴訟繫屬登記,本院於103年2月14日核發起訴證明書,於103年2月19日送達原告而辦理系爭註記;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已有系爭註記,被告並於103年11月7日向前案訴訟之一審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本院卷145至150頁相同),陳稱知悉系爭註記,經記載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理由壹、三(卷18頁),此經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參前案一審卷4、32至34、148-1頁),即被告於102年12月間簽約購買系爭土地時雖無系爭註記,但至其等登記為所有權人前已有系爭註記,其於簽約購買土地時縱屬信賴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善意第三人,然其善意並未繼續存在至其辦妥登記前,且依前案訴訟判決結果可知,原登記所有權人鄭秉聖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其不得主張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信賴登記之保護。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鄭秉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為無權處分,且未經真正權利人原告同意,被告復不受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之保護。故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其權利之行使並非得認為權利濫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姚進川(地政士),欲證明被告與鄭秉聖間買賣土地之時點及細節(卷138、167頁),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