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原 告 孫振文被 告 孫秀鳳被 告 林文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狀及開庭時之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告無權取得國防部於系爭土地上強制設置彈藥庫所發給之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提起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第三人即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可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的結果,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皆非原告孫振文,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業經孫光義於66年9月21日拋棄而由中華民國取得所有權;編號2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第一次登記);編號3之土地原所有權人雖為原告及訴外人孫振昌共有,然於103年6月26日業以贈與之名義由被告孫秀鳳取得所有權;編號4、5之土地為被告孫秀鳳向前所有權人盧阿雪基於買賣關係而取得所有權,原告顯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6日花地所資字第1120002756號函覆之系爭5筆土地重造前舊簿謄本、電子處理前舊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02至第388頁,各筆土地之相關頁數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領得500萬元補償金之事實,則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就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之情事善盡舉證之責。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表:
編號 地號 (須美基段) 重測前地號 (佳民段) 所有權人 前所有權人 登記原因 異動索引 卷內頁數 土地謄本 卷內頁數 1 517地號 980地號 中華民國 孫光義 拋棄 P.312、342 P.376 2 559地號 980-1地號 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第一次登記 P.344 P.378 3 493地號 980-2地號 孫秀鳳 孫振昌、 孫振文 贈與 P.348 P.380 4 586地號 986地號 孫秀鳳 盧阿雪 買賣 P.354 P.382 5 587地號 986-3地號 孫秀鳳 盧阿雪 買賣 P.358 P.3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