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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孫振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秀鳳、林文憲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等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所明定,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定之金額,因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末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補償金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抗告人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本院乃於112年9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因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明確,自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故本院命補繳裁判費,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