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阿玉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被 告 陳阿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被告之夫陳春發(100年間死亡)生前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簽定買賣契約,契約標的為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價金為84萬元,原告於簽約當時即98年6月1日現場給付10萬元,於98年7月1日給付剩餘款項74萬元完畢。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買賣雙方均為原住民,故雙方於簽立買賣契約之時,契約第4條第1項、第6條約定:「一、所列土地係屬國有財產局土地並由賣方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期間,買方同意俟賣方取得他項權利獲得耕作權後無條件移轉給買方,並經買方無異議接受」、「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或他人占用、第三人得主張先買權、租賃關係、他項權利等情事,如有任一情事,賣方應於交付完稅款日之前負責釐清。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雙方締約真意約定如之後賣方取得他項權利耕作權並取得所有權後,應辦理過戶手續。
(二)原告付清買賣價金後,出賣人陳春發於100年間死亡,由其配偶即被告繼承契約當事人之相關權利義務,被告於104年間取得耕作權登記,並於110年5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被告卻未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置若罔聞,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
(三)如認先位聲明無理由,被告已收受原告支付之買賣價金,卻違約不履行契約義務,乃可歸責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不依約履行付款或本契約所定其他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雙方得依各情事限期催告履行,雙方得逕自解除契約,若賣方違約,賣方除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買方加倍金額之違約賠償金。」,並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前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爰以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契約;契約第7條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更有督促契約當事人履約。是以,原告解除契約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84萬元,並可依契約第7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擇一勝訴即可)請求違約金及損害賠償168萬元,合計252萬元(如備位聲明)。另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開發、改良系爭土地所支出之費用(地上物補償),此部分保留未來可能提起後訴訟為請求。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瑞穗鄉農會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存證信函等為憑(卷23至41頁),並有原告、被告戶籍資料可參(置於證件袋內);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