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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29號原 告 吳辰希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淑惠訴訟代理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吳辰希與訴外人陳義祥於民國94年6月12日結婚,育有4名子女。原告在110年10月13日從陳義祥之MSN通聯紀錄發現其與被告有外遇,陳義祥坦承已交往快兩年,兩人像一般情侶ㄧ樣親密,會出遊亦有發生性行為,但保證往後不再與被告聯絡,此有原告提出之原證2切結書可證。惟原告發現並非如此,在忍無可忍之下決定訴請離婚,而被告無視陳義祥為有婚姻之人竟公然與其交往,已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已。又被告雖否認與陳義祥間有超越一般男女情誼之關係,惟被告與陳義祥交往已達幾近公開之程度,被告甚至在其臉書帳號頁面以完全公開之方式將其與陳義祥之親密合照做為封面照片,亦會張貼與陳義祥出遊等照片於其社群軟體動態上。又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被告與陳義祥之對話內容,被告說:「比比,去打泡」、「可能是我強姦你喔」、「我要先爽,要試用,懶教」,陳義祥亦會回應:「先從你大叫我就更強」、「還有打奶炮,乳交知道嗎」等語,足以證明被告與陳義祥之間不但有超越一般男女情誼之關係,亦已發生性行為,且言談已跟一般男女朋友無異,侵害原告配偶權情節重大。又被告亦常搭乘陳義祥的車出遊,在車上兩人會互叫親暱稱呼,以及親吻,甚至在車上發生性行為。此外,被告因被原告提告本件侵害配偶權之訴訟,而向陳義祥表示若因此須賠償,則要對陳義祥提告,此有陳義祥與原告之對話可稽,陳義祥於對話中不否認與被告有發生性關係之事。綜上,被告與陳義祥有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一事已不容空言否認。被告明知陳義祥已婚,仍與其交往多年,進而發生性行為,其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萬分痛苦與煎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陳義祥是兆豐農場之前的同事關係而認識,後來陳義祥大約於10幾年前離職後,雙方就沒有再聯絡,被告是在100年左右從兆豐農場離職。2年前因為通訊軟體臉書又再聯絡上,兩人就用通訊軟體聊天。這1、2年原告因為要找工作,想到被告現在就職的門諾醫院上班,就透過原告的姐姐找上被告,被告和原告的姐姐是朋友關係,就這樣子才開始有聯繫上。除了這件找工作的事外,被告沒有和原告有任何聯絡。被告和陳義祥2年前聯繫上後,常會用臉書聯繫,陳義祥常常會跟被告講他和原告夫妻間的事情,陳義祥會和被告透露他和原告性生活不協調,常常會因為這樣吵架,110年7月左右原告用電話聯絡被告說,陳義祥和原告吵架,陳義祥鬧失蹤,希望被告想辦法找他,怕陳義祥想不開,所以才有聯繫,然兩人關係僅曾為好友關係,而並非有交往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一張來源不詳之原證2切結書稱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云云,其中字句與簽名可看出分別為不同人所撰寫,而除該切結書之簽名是否屬陳義祥之簽名尚屬未知外,縱該切結書之簽名係屬陳義祥所簽署,其於何種情況下簽署?是否有被逼迫?或是有任何交換條件?皆有所疑,是被告除否認該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並認為無證據能力。復查,被告否認與陳義祥有交往關係,至多兩人僅於通訊軟體上交談分享生活瑣事,並未有出遊、發生性行為等狀況。又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其中原證3的第1張照片內的男生是被告當時的男朋友,他不是陳義祥,第2張也是和男朋友吃飯的照片,照片是去年拍的。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對話資料,僅得證明被告與陳義祥常有聊天、嬉鬧等言語,而無法於其中內容看出兩人確有發生性行為等不正當交友關係,核被告所為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另原告所提之原證6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譯文,該譯文多有不實,於譯文2中,被告因有機車切入陳義祥駕駛之車道,說:「恩~那邊有車車」,而陳義祥亦罵道「馬路英雄」,之後,被告再罵「蠢東東」,後續除未有聽見譯文中所稱之「(疑似喘息聲)」,而前面亦未有親臉聲。被告回憶當時,係陳義祥回憶起原告過往外遇之情事而心情不佳,方於被告下班後,邀被告出門散心,而被告與陳義祥亦未有踰矩,且原告所提供之錄影光碟亦未可證明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事實。另原告所提之原證7對話截圖,除該對話截圖之對象無法確認係陳義祥本人,且該「陳義祥」亦未有做任何承認等回應外,對話紀錄中之所述內容為何,皆與被告及本案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陳義祥於94年6月12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節,有兩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陳義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與陳義祥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與陳義祥間有無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1.原告主張被告與陳義祥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等節,有提出原證2之書面資料、原證3之被告通訊軟體臉書及IG畫面截圖、原證4原告與張勇進之對話資料、原證5之被告與陳義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原證6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譯文、原證7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73至77頁、第89至95頁、證件袋內),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2.經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證2書面資料(即原告上開所述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9頁)記載「甲方陳義祥。1.若再外遇,出軌,就放辰希老婆一條生路離開這個家,並好好照顧四位子女,好好工作,為這個家負責,不作自殺、自傷行為。2.不再與黃淑惠連繫,通Line,黃淑惠死纏爛打也絕不主動與她連繫。3.好好珍惜,疼愛老婆,妻子吳辰希,互相尊重,互相溝通,互相扶持,無論遇到何事,一起面對。4.絕不提過往,好好生活。5.不過份要求性愛,老婆拒絕要尊重老婆身體,不能要求3P、肛門性交,及怪異性癖好。甲方簽名:陳義祥。111.7.5。14:00pm」等語,其上固有「陳義祥」之簽名,然此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確為原告配偶陳義祥所簽立,是本院無法認定此為原告配偶陳義祥所簽立。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原證3之被告通訊軟體臉書及IG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其中本院卷第73頁之截圖畫面雖有出現1對男女之身影,另本院卷第74頁之截圖畫面有標註「謝謝你陪我」等語,但被告已否認此為其與原告配偶陳義祥之合照或與陳義祥有關,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畫面中之男人為原告配偶陳義祥,或與其有關,是本院無法認定此為原告配偶陳義祥之合照或與其有關。另原告提出之上開原證7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其上僅可看出為稱謂為「99+陳義祥」之人所傳送,然被告已否認此為原告配偶陳義祥所傳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為原告配偶陳義祥所傳送,是本院亦無法認定此即為原告與其配偶陳義祥之對話資料。至於上開原證4原告與張勇進之對話資料,其上僅有記載「可以聊天嗎。你說。你那裡是有照片嗎。你可以翻拍傳給我嗎」等語,並無法看出被告與原告配偶陳義祥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故上開原證2、3、4、7等資料均無法作為本件有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3.另就原告提出之上開原證5被告與陳義祥通訊軟體LINE對話資料記載「陳義祥:我看看。她回來了。愛妳。被告:不要理你了。那麼愛她。一定又封鎖。真的是齁。她在就沒有我。叫她幫你買電腦。不要找我。受夠你們了。比比。去打泡。」「陳義祥:貼圖。被告:無敵星星。我們是無敵星星。陳義祥:貼圖。語音通話04:09。被告:ㄅㄚㄅㄨㄟ。22:00要跟我聊天嗎。不要算了。陳義祥:我看看。」「被告:貼圖。陳義祥:我要刺大奶。貼圖。被告:語音訊息00:03。陳義祥:沒出關。等9號。被告:貼圖」「陳義祥:貼圖。嘴什麼變花了。小心啊。被告:貼圖。陳義祥:貼圖。被告:語音訊息00:05。陳義祥:小心刺後又刺嘴。不可。」「被告:貼圖。陳義祥:還是會通。沒辦法。被告:哪裡(通)啦。哈哈。菊花喔。照片。」「被告:可能是我強姦你喔。ht

tps //www.facebook.com/?sfnsn=mo。陳義祥:貼圖。被告:我們去玩。陳義祥:照片。吃晚餐了。被告:你喉嚨好多嘍。陳義祥:有好一點了一直克。」「被告:我要先爽。要試用。懶教。陳義祥:先從妳大叫我就更強。貼圖。被告:

不要餓。陳義祥:那就先用現成讓我更強咯。還有打奶炮。乳交知道嘛。貼圖。」(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與陳義祥傳送內容互動親密,且甚至有數次有關性暗示之內容,實難認普通之異性友人會傳送該等內容之訊息予對方。

4.再依原告提出之原證6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見證件袋內),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檔案【譯文1】。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一男(陳義祥)一女(被告)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對話譯文。00:00:被告:對阿,她跟她大女兒就像姊妹一樣阿,那種感覺不一樣。00:06:陳義祥:那這樣子…那。00:07:被告:那現在就是變成說她帶小的話,她就要、她就要變成當媽媽的角色了,她想要出去走一走…就是,她想要跟單身的女孩子一樣這樣子輕輕鬆鬆的那種。00:19:陳義祥:親愛的,你看後面東西,有沒有、有沒有。00:22:被告:巴尼你往前看。00:24:陳義祥:那個東西幫我拿一下啦,後面。00:26:被告:拿什麼。00:28:陳義祥:還是妳大嫂..妳老大幫我..。」、「檔案【譯文2】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一男(陳義祥)一女(被告)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對話譯文。00:01:被告:嗯~(00:03嘴唇聲)快點啦親親。00:04:陳義祥:馬路英雄。00:12:被告:蠢東東..。」、「檔案【譯文3】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一男(陳義祥)一女(被告)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對話譯文00:00:被告:那個啊…大家不是都在講那個。00:04:陳義祥:上一次港…上一次…海邊的嗎。0

0:11:被告:海邊看浪啊...你看你啊,你要看路口。00:17:陳義祥:不是啊我在…因為我在看後面。00:18:被告:喔…今天月亮超級大的。00:20:陳義祥:所以說這邊…。00:21:被告:從那個角度超級大的說…(拉下車窗聲)。00:28:

被告:最近這幾天,月亮都還蠻大的。」、「檔案【譯文4】勘驗結果:本檔案為一男(陳義祥)一女(被告)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對話譯文。00:01:被告:欸,你又走錯路吧?。00:

03:陳義祥:嘿啊!那海邊的話哩。00:06:被告:不是啊,好像要走山路欸。00:08:陳義祥:海邊的話那…不曉得...。00:11:被告:那個…港口繞來這邊。00:14:陳義祥:沒有啦我在想那個地方…那個、那個地方可不可以…那個地方那邊可不可以…。00:21:被告:就是怕很多人在那邊釣魚欸。

00:24:陳義祥:對阿。00:27:被告:海釣。在那邊他們在旁邊抓那個什麼…。」(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由上開檔案譯文1之內容,其中陳義祥於對話中有稱被告「親愛的」等語,另上開檔案譯文2之內容,其中被告於對話中有說「嗯~(嘴唇聲)快點啦親親。」等語,亦可得知兩人對話用詞親密,如同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般。

5.是以,互核上開原證5、6之證據資料,雖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配偶間確有如原告所述已有發生性行為,但兩人確有相當親密互動關係,已非單純之異性普通友人之互動方式,其等如同一般正在交往之男女朋友般,已足推知該二人間應有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相當時間。再依被告上開所述陳義祥時常向被告抱怨其與原告間夫妻間之事情,亦可徵被告於知悉原告與陳義祥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以不正常男女關係與陳義祥為交往。據此,本院認被告與陳義祥間應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被告知悉陳義祥為有配偶之人,兩人有上述之親密行為,渠等間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所為經核應已破壞原告與陳義祥間之婚姻關係之幸福與圓滿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2.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配偶權為身分權之一種,身分權與人格權同為人身權,性質上均屬於非財產法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之前在診所工作,月薪約3萬元,現在擔任牙醫助理,月薪約25,800元,假日兼差做民宿清潔工,薪水每月3、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又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照顧服務員,月薪約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兼衡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所示財產狀況,及上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80萬元過高,應以9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所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