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訴字第38號上 訴 人 張金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志民等人間請求拆物還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8,741元,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依第77條之1
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應徵上訴裁判費14,5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