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5號原 告 吳經霖被 告 林鈺鳳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5日起算;110年度原附民字第71號卷13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ERIC及林芮琪(LISA琪琪)利用LINE鼓吹投資YTP幣(泰達幣或稱生態旅遊幣),並設立APP做為投資平台,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20號帳戶做為投資匯款兌換美金帳戶,俟原告匯入款項155萬元後旋即關閉YTP網站無法操作,將原告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避不見面。原告訴請警察機關偵辦,已經提起公訴。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所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我沒有收到那筆錢,我也是受害者。
三、本院之判斷: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77年間出生,現年33歲,高職肄業之學歷,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得知悉其提供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以此方式幫助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卻於110年3月9日某時,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之帳戶向原告為詐騙行為,原告因而於110年3月31日15時3分許將款項15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上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原易字第156號刑事卷宗,有兩造筆錄、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對話紀錄等可憑;被告亦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罪,有刑事判決可參。被告雖僅為幫助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然依據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向其請求賠償,於法有據。被告前開辯詞,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聲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