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8號原 告 楊培熙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被 告 潘金枝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律師被 告 方信義訴訟代理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5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52,000元及遲延利息,後減縮請求金額為812,000元,並變更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有書狀、筆錄可參(高雄地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12號卷10至12頁、本院卷172、215頁),潘金枝對於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無意見,方信義對於原告訴之變更追加無意見(卷172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就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兩造於103年間簽立樹木買賣契約所生之糾紛,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7日(高雄地院審訴字第212號卷45至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主張:
(一)方信義係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等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育權人,聲稱並出示相關政府公文證明具有系爭土地上樹木之開採權,由具公務人員身分之潘金枝對外代表出售土地上之樹木,原告因從事植栽買賣,經陳文彰介紹得知上情,向被告表達願購買土地上之原生九芎樹,經被告帶至系爭土地查看,又經潘金枝出示政府許可公文,原告信以為真,與潘金枝於103年9月3日簽訂樹木買賣契約書,購買1呎半及2呎數量不等之九芎樹,除前已支付訂金10萬元外,原告並當場支付價金95萬元予被告收執。103年10月間,兩造依約於系爭土地挖取九芎樹,並由原告先行墊付挖取樹木之費用,然適逢山區大雨,導致道路、橋樑遭沖毀而暫停九芎樹之挖取,兩造約定道路修復後再繼續開挖。不料103年12月原告接獲花蓮縣警察局通知盜採國有林木被訴違反森林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署)偵查後,原告始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上九芎樹之合法開採權,其等出示之公文及產地證明書係偽造。
(二)被告明知買賣標的所在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位處六十石山區俗稱黑暗部落上之九芎樹,系爭土地上之原生九芎樹木材質地緻密而堅韌,非一般樹園培植栽種之九芎樹可比擬,根本不能開挖販賣,被告竟偽造開採許可證並加以使用,此一特定區域內之標的物原生九芎樹,被告事實上已屬給付不能。而8棵已移植之九芎樹被刑事二審法院宣告沒收,依買賣契約等同被告未交付合法之買賣標的物九芎樹,且無法履行交付之義務,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在聲請支付命令時已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且客觀上被告也返還一部分買賣價金,應認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被告之事由而生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嗣後被告僅返還部分價金,未返還之價金即屬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廖維正被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判決回植非法開採之8棵九芎樹罰鍰36萬元,係其非法開採行為之處分,與買賣價金無關。
張世義居住彰化,因非法開採8棵九芎樹根部尚未茁壯,若二次開挖再經長途運送至花蓮恐難存活,檢方執行沒收有現實上困難,故改追徵價額,由張世義另外繳國庫36萬元,取得九芎樹所有權,此部分亦與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無關。張世義交付原告的150萬元買九芎樹價金,已經與原告調解成立,原告返還張世義150萬元。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以下金額:
1.返還買賣價金32萬元:被告因係違反森林法致買賣標的物(原生九芎樹)由花檢署執行沒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已給付價金105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73萬元,尚應返還32萬元。被告稱陳文彰還原告15萬元為不實在,原告於103年9月3日交付陳文彰仲介費用5萬元及訂金10萬元合計15萬元,陳文彰為介紹人收下仲介費5萬元,將訂金10萬元轉交給被告,事後陳文彰還5萬元仲介費給原告。
2.賠償原告損失492,000元: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被告應賠償原告開挖移植費用之損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被告負責取得核准開發證明予原告,該條真意為被告須協助乙方(原告)處理運輸路況。原告為移植九芎樹支付挖土機、大貨車、拼裝車等駕駛之食宿油料耗材及現場提供斷根、包土、吊掛、運送九芎樹勞務工資等必要費用,雇用搬運工人及租用相關機具支出432,000元、代墊被告購買上山交通車(中古吉普車1輛)6萬元,合計支出492,000元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潘金枝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
(一)原告給付定金10萬元及95萬元,是依據兩造於103年9月3日簽訂之樹木買賣合約書,被告已返還價金73萬元(其中63萬元是潘金枝、另外10萬元是廖維正所支付),原告支付其餘32萬元是依據契約約定,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無不當得利。原告事實上也在10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月間,雇工自兩造所約定的地點載走8棵九芎樹,並且以每棵9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金額,將該8棵九芎樹出售予張世義。
(二)原告另外支出的雇用工人及租用相關機具費用43.2萬元,被告並未取得分文,原告亦非代被告支付該等款項,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並不負擔樹木開挖移植及運送之費用,故該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為開挖移植、運送已交付的8棵九芎樹而支出的車輛、僱工及機具設備之費用,本應是由原告所負擔,與被告無關,更非代被告支付也非代墊,因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原告係以到處收購山上樹木並再轉賣給他人為業,對於國有土地上之樹木是否可以買賣,比被告更為熟知。系爭契約上載有相關土地之地號,原告可毫無困難查得該等土地是否屬於國有地,因此原告絕非受騙之人。就本件買賣,原告已收取張世義150萬元之定金,可見原告應是利用被告以為可以出售所承租國有地上樹木之無知,而賺取高額暴利,若案不幸遭查獲,則將責任全推給被告,原告之心態實不可取。
(三)廖維正是在103年10月間交付偽造公文,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簽訂日期是在103年9月3日。因此,原告稱被告出示偽造之公文書,致原告誤信為真而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金額,並非事實。被告對於廖維正偽造虛偽的公文並不知情乙節,亦經刑事判決認定。潘金枝純粹是因為不諳法律,以為方信義就相關土地具有農育權,就可以處分該等土地上之樹木,並不知道竟因此違法,被告為此也已遭受刑事處罰,而付出相當之代價。
(四)依兩造間的買賣契約,原告所要購買的是九芎樹,雖有約定樹徑大小及金額,但九芎樹在我國並未禁止交易之物,兩造又未約定履行期間,因此本件尚未構成給付不能。而且,事實上被告早已給付8棵九芎樹,該8棵九芎樹目前仍在原告或張世義之占有管領中,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解除契約。倘若鈞院認為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被告亦應得主張同「回復原狀」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將九芎樹回植原所在地且回復原狀前,被告無須先行給付。
四、被告方信義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原告提出之10萬元訂金及432,000元之雇用工人租用機具支出,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符,蓋因10萬元訂金之給付係交付陳文彰,且陳文彰在刑事一審106年10月27日審判程序中稱有把15萬元(10萬元訂金及仲介費5萬元)還給原告,是原告給付10萬元訂金及5萬元仲介費應與被告無涉,且經受此利益之人返還,其請求應無理由。又432,000元之雇用工人租用機具等支出,係原告與他人分別成立之雇用及租賃契約,原告之給付與被告無涉,被告亦無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無理由。再者,95萬元買賣價金部分經被告返還73萬元,僅餘22萬元,原告因兩造契約已取得8棵九芎樹並出售張世義,顯徵其財產總額並未減少,自無損害可言。原告雇用工人租用機具支出及吉普車費用部分,係原告依約取得8棵九芎樹所支出,扣除被告已返還之73萬元及給付8棵九芎樹,原告並無任何損害之發生,其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樹木買賣合約書,交付被告訂金10萬元、價金95萬元合計105萬元,之後去系爭土地挖取九芎樹8棵後,於103年12月間得知為盜採國有林木違反森林法,被告已返還價金73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樹木買賣合約書、花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04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高雄地院審訴字第212號卷15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及廖為正等人涉嫌違反森林法之刑事卷宗(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1號、花蓮高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核閱無誤,被告均因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行,經判處有罪確定,有刑事判決足憑(卷73至90頁),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有明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103年9月3日簽約向被告購買九芎樹,並已給付價金105萬元,然被告交付之九芎樹為國家所有,非經許可不得盜採,致原告涉嫌違反森林法,經查無盜採森林主產物之主觀構成要件始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原告雇工所挖取之8棵九芎樹,雖經轉賣予張世義而收取價金150萬元,亦經張世義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返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922號支付命令參照;卷91頁),原告稱其已與張世義調解成立返還150萬元,應堪採信。可見被告以國有林木出售予原告,其本應負買賣出賣人交付其物及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原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卷120頁),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原告解除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返還原告價金32萬元(105萬元-73萬元=32萬元),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方信義雖辯稱陳文彰在刑事一審審理時陳稱有將15萬元(訂金10萬元、仲介費5萬元)返還原告,原告又自承被告已返還價金73萬元,僅餘22萬元未還等語(卷132、133、152頁),惟原告交付陳文彰之15萬元包含陳文彰為介紹人應得之仲介費5萬元,另10萬元為訂金,衡情陳文彰於收取系爭買賣訂金10萬元後應會轉交給被告,而原告、潘金枝對於系爭契約原告給付之價金105萬元已經返還73萬元均不爭執,是陳文彰事後退還給原告者應僅為其所收取之仲介費5萬元,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有32萬元價金未還應屬有據,方信義此部分辯詞為無可採。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為挖取九芎樹支付挖土機、大貨車、拼裝車及現場提供斷根、包土、吊掛、運送九芎樹勞務工資等必要費用,雇用搬運工人及租用相關機具支出432,000元、代墊被告購買上山交通車(中古吉普車1輛)6萬元,合計支出492,000元受有損害,提出收據為憑(高雄地院審訴字第212號卷23至28頁),並參刑事卷宗資料可知原告確實於10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間,僱用4名不知情之工人至系爭國有林地挖取九芎樹,彭聰龍負責駕駛挖土機將樹木扶著避免倒下,潘聖鑑則駕駛拼裝車載運九芎樹離開等情為真,故原告主張其有支出前開收據所載432,000元(112000+140000+45000+45000+45000+45000=432000),應堪採信,此為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至於原告所稱代墊被告購買吉普車6萬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有此項支出,自應予駁回。再按系爭契約並未明示約定,亦無法律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法無據。
六、基上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52,000元(320000+432000=752000)。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原告、潘金枝之聲請及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