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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原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選字第1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林世媛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郭荏豪被 告 張永華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卓溪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經查: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第22屆卓溪鄉第2選舉區(下稱系爭選舉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參。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2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對於有上開選舉選區投票權人之高秀英、許嘉慶、田美娟、吳輝龍,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約定於上開鄉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公訴。嗣被告經公告當選為花蓮縣卓溪鄉第2選舉區鄉民代表,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交付現金給高秀英、許嘉慶、田美娟、吳輝龍等人時,從未提及要求其等支持或投票給被告,其等自偵查到本院準備程序作證時,從未稱「被告交付金錢的時候有說要投給被告或買票」,被告主觀上也不是要向高秀英等人買票,而是希望高秀英等人在鄉里間能夠幫被告宣傳拉票,交付之現金僅是要做為補貼高秀英等人拉票之車資、茶水費,不能以高秀英等人認為交付現金就是賄賂而認為被告即成立賄選罪、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8條分別訂有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本件自有準用。又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程序固無拘束力,然民事法院對於當事人就待證事實,舉刑事訴訟中所使用之證據為其立證方法者,倘確屬重要,即應予以調查,以決定其取捨,並記明於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換言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

㈢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證人許家慶、吳輝龍、田美娟、高秀英等人均為系爭選舉區之選舉人,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各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許家慶、高秀英,另交付2,000元給吳輝龍及田美娟等情,為證人許家慶、吳輝龍、田美娟、高秀英等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且被告不爭執,並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1831號公告(選舉區之劃分)、111年12月2日花選一字第1113150402號公告(當選人名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現金給證人許家慶、吳輝龍、田美娟、高

秀英等人之行為係賄選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高秀英於警詢、偵查證稱:被告是古風村的村長,也

是我表姊的兒子,但很少見面,我比較常跟我女兒在台中生活,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上,被告見到我家燈亮著就進來,給我2,000元並說可以請朋友抽菸、吃檳榔及幫忙拉票,當時我才知道被告參選系爭選舉,之後我就去台中了等語(111年度選偵字第10號卷【下稱選偵卷】第193-197、209-2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給我2,000元純粹就是請人家吃檳榔、香菸、飲料,沒有告訴我是要跟我買票,但後來我就去台中了,沒有幫被告拉票,也沒有告知被告沒有去拉票,直到因為這個案子才回來花蓮,2,000元我也沒有花用,並已繳交給花蓮地檢署等語(本院卷第94-102頁)。證人高秀英前後證述固不一致,惟均稱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且知悉與系爭選舉有關係,而高秀英並未長期居住在系爭選舉區內,難期高秀英有何可能幫忙被告拉票之情事,再高秀英在收受金錢之前,並不知悉被告參選系爭選舉,被告告知此情後旋即交付金錢給高秀英,顯有以2,000元之代價要求高秀英投票給被告之意,高秀英於偵查中亦坦承投票受賄罪而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所為實為向高秀英行賄。

⒉證人許家慶於警詢、偵查證稱:我和被告大約認識半年,

只知道被告是古風村村長,111年10月3日15、16時左右,被告聯絡我,約我到吳輝龍的家裡,因為被告和吳輝龍不熟,希望我帶被告過去,吳輝龍和田美娟都在家,大家一起聊天後,被告就拿出2,000元給我,拿2,000元給吳輝龍和田美娟,希望我們幫被告拉票、請朋友喝飲料,就是要買票,我們都沒有說什麼就收下等語(警卷第39-47頁;選偵卷第61-6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因為被告在我們那邊比較不認識,所以被告請我幫忙介紹,被告有給我2,000元,我說我會拿這些錢買檳榔、香菸跟飲料請朋友吃並幫被告拉票,被告沒有跟我說要買票,也沒有說要投票給被告,我主觀上認為只要給我錢就是買票等語(本院卷第102-110頁)。證人許家慶前後證述不一致,惟均稱有收受被告交付之2,000元,其主觀上認為被告是要買票等語,被告雖否認主觀上買票行賄之意圖,辯稱係委託許家慶幫忙拉票之助選經費,其認知許家慶等人就是競選團隊云云,然競選團隊之定義應為候選人邀集團隊成員,有組織、計畫性地向不特定選舉人宣傳、拉票等,被告未能舉證其所述委託許家慶拉票特定之負責區域、範圍及策略,交付2,000元給許家慶後,也未曾追蹤或檢討其拉票之成果,對於許家慶如何運用2,000元亦在所不問,實無法認許家慶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而許家慶明知被告交付之2,000元與系爭選舉之關聯性,堪認被告交付2,000元之目的係約定許家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⒊證人田美娟於警詢、偵查證稱:許家慶於111年10月3日17

時許聯絡我說要帶系爭選舉候選人即被告到家裡作客,我透過許家慶才認識被告,聊一下天後,被告拿出4,000元,其中2,000元交給許家慶,另外2,000元放在桌上給我跟吳輝龍,並表示希望我跟吳輝龍去遊說當地年輕人投票給被告,確定人數後再報給被告知道,這2,000元也是被告希望我們能投他一票等語(警卷第57-61頁;選偵卷第125-128頁);證人吳輝龍於警詢、偵查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11年10月3日18時許,田美娟告知我被告要來家中拜訪,許家慶帶被告過來,大家一起聊天後,被告拿出2,000元,表示請我幫忙拉票、請吃檳榔跟抽菸,田美娟就把2,000元收下,但我沒有幫被告拉票等語(警卷第73-77頁;選偵卷第93-96頁);證人田美娟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有聽到被告在我家拿出2,000元給吳輝龍的時候提到系爭選舉幫他拉票、請年輕人抽菸、吃檳榔,有確切人數時要報給被告,但沒有明確表示要買票或是對年輕人買票,我認知被告給我們2,000元就是要買票等語(本院卷第110-115頁);證人吳輝龍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拿2,000元給我,請我幫忙拉票,並提到如果有年輕人支持他,把人數報給他,沒有明確提到買票,但被告拿錢給我,我就會投被告一票,主觀上我認為這個行為是買票,被告沒有干涉我如何花用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6-123頁)。證人田美娟、吳輝龍前後證述大致一致,被告固未明確提及交付2,000元之目的,然被告與田美娟、吳輝龍原本互不相識,難認其等熟識,被告委託不熟識之人去對不特定人拉票的行為,顯有可議之處,且被告未能舉證其委託田美娟、吳輝龍拉票特定之負責區域、範圍及策略,交付2,000元給田美娟、吳輝龍後,也未曾追蹤或檢討其拉票之成果,對於其等如何運用2,000元亦在所不問,實無法認田美娟、吳輝龍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競選團隊成員,而田美娟、吳輝龍明知被告交付之2,000元與系爭選舉之關聯性,亦能認定被告交付2,000元之目的係約田美娟、吳輝龍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⒋至證人林志雄、陳敏惠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被告有

補貼油錢等金錢作為助選經費等語,被告以此作為與高秀英等人之對照組,認為被告交付金錢給高秀英等人的行為亦屬於助選補貼款,然林志雄於警詢、偵查均證述:我跟被告是朋友,系爭選舉期間剛好有空,幫忙被告參選,使用被告的車子載被告去拜票,沒有收取酬勞,只有獲得檳榔、香菸等語(警卷第17-29頁;選偵卷第164-166頁),陳敏惠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跟被告是遠房親戚,他做8年村長做得不錯,因為我在那邊讀書,被告請我跟我的同學們拉票,補貼我2次各1,000元的油錢,但我不是系爭選舉區之選舉人等語(本院卷第123-125頁),堪認林志雄與陳敏惠均與被告有一定之熟識關係,且在系爭選舉區實際幫忙輔選及拉票,被告交付金錢或提供餐飲給林志雄、陳敏惠,尚屬合理之競選經費支出,惟此與和被告無熟識關係或未實際參與輔選拉票之高秀英等人的情況截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被告以此辯稱其交付金錢給高秀英等人未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採信為真。

⒌綜上,被告辯稱交付金錢給高秀英等人,係為拉票助選之

補貼款,尚無可採,被告交付賄賂給高秀英等人,並約定其等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堪以認定,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可文

法 官 鍾志雄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附表】編號 選舉人 時間 地點 對價關係 1 高秀英 111年8月間某日 花蓮縣○○鄉○○村○○00○0號高秀英檳榔攤 現金2,000元 2 許家慶 111年10月3日19時許 花蓮縣○○鄉○○村○○00○0田美娟住處 同上 3 田美娟 吳輝龍 同上 同上 同上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