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智股)訴訟代理人 林世媛被 告 田桂花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112年6月9日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有明定。經查:
被告參選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選舉,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可參(卷105至106頁)。原告於法定期間內111年12月28日(卷11頁)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事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就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當選無效。主張:
(一)被告為花蓮縣卓溪鄉公所機要秘書,並為該鄉第19屆鄉長候選人,李○春為其配偶,李○宏、李○怡為其姪子、女。被告為能順利當選鄉長,與李○春、李○宏、李○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李○宏、李○怡均在新竹縣居住及就業,並無實際居住於花蓮縣卓溪鄉之事實,竟由被告於111年2月間起與李○怡聯繫遷移戶口以取得投票權情事,並催促李○怡儘早將遷移戶籍所需之已簽妥之委託書、身分證、印章、戶口名簿寄至卓溪鄉公所以辦理戶籍遷移,迨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後,復轉交予李○春,並指示李○春於111年4月7日前往花蓮○○○○○○○○○,將李○宏、李○怡戶籍遷移至李○春之設籍地花蓮縣○○鄉○○村○○00○0號,以使李○宏、李○怡取得該鄉鄉長選舉之投票權(即俗稱幽靈人口),以便增加票源順利當選。嗣卓溪鄉選舉委員會果依花蓮○○○○○○○○○之戶籍登記,將李○宏、李○怡編入第19屆鄉長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李○宏、李○怡並於111年11月26日第19屆鄉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以此方法使第19屆鄉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被告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罪嫌,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訴請其當選無效。
(二)被告就李○宏、李○怡設籍地址陳報內容不實。依證人李○宏、李○怡之戶籍資料,其等自出生後,迄111年4月7日為止,均未曾設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被告提出戶籍資料表示證人有設籍在上址顯有不實。
(三)證人李○怡、李○宏目前生活與花蓮縣卓溪鄉並無連結。⒈證人李○怡係於111年2月8日與被告洽談遷徙戶籍事宜,於111
年4月7日將戶籍遷入古楓00之0號址,於上開時點,證人李○怡尚未結婚也未懷孕,豈能正確預估自己將於何時懷孕?且證人李○怡於111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就檢察官詢問為何想要特地將戶籍遷移到古楓?其明確表示:「打算日後要搬回來,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他要選卓溪鄉鄉長」等語,是證人李○怡顯為支持被告而遷徙戶籍。
⒉證人李○宏於111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中,就檢察官詢問為何
想要將戶籍遷移到花蓮古楓?其明確表示:「想要投票給我舅媽田桂花」等語,是證人李○宏顯為支持被告而遷徙戶籍。證人無論是目前之生活、工作,均與卓溪鄉並無任何連結,其亦無法清楚說明111年間何時曾經返回卓溪鄉,故其於準備程序中所稱「打算日後要搬回來」,顯為卸責之詞。
(四)證人李○祥是否決定退選與本案無關。證人李○祥、被告同為卓溪鄉前任鄉長呂○賢之機要秘書,職務性質相同,兩人顯然均有可能、亦願從事政治生涯,被告自111年2月起即已催促證人李○宏、李○怡遷徙戶籍,且證人李○宏、李○怡在檢察官詢問中表示係為支持被告參選而遷移戶籍,故111年2月起,被告顯已有預備參與之意,然證人李○祥並不知被告有此規劃。選舉情況瞬息萬變,在選舉委員會登記截止前,參選之人可能隨時有所改變,且該次選舉除參選鄉長外,尚可參選縣議員、村長、鄉民代表等職務,是證人李○祥是否最後決定退出鄉長選舉,與被告何時決定參選,或事前有無虛偽遷徙證人戶籍而作選舉準備,其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三、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辯稱:
(一)李○宏、李○怡為被告配偶李○春之外甥及外甥女,因李○宏及李○怡之父母無暇照顧子女,因此兄妹二人從小居住在被告家中,由被告及李○春扶養長大,情同親生子女。111年農曆過年期間,李○宏及李○怡回到卓溪老家,主動提及欲將戶籍遷回卓溪,但並非告知被告或李○春係與選舉有關。被告以為是多年來勸李○宏回鄉務農,而李○宏終於下定決心;又李○怡部分,則是因卓溪鄉甫通過「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自治條例」,補助優於外縣市,因此被告先前曾告知有男友及生育想法之李○怡,得在卓溪鄉舉辦婚禮及生育子女。基於以上原因,兄妹二人欲遷戶籍回老家時,被告協助二人辦理遷戶籍事宜,但與選舉並無關連,而是被告以為李○宏欲回鄉務農,李○怡則是回鄉結婚及生育子女。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正確罪,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當選為無效等,應有誤會。
(二)李○宏、李○怡兄妹二人有遷徙戶籍及在該戶籍設籍之真意。⒈李○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遷籍的原因為何?)一方面是為
了要搬回來住,另一方面也是要支持我舅媽田桂花參選鄉長。(問:戶長李○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們家以前就是住在這個地址,當我向舅舅說我要遷戶籍回去,他就同意了。(偵卷75、77頁)。
⒉李○怡於警詢時陳稱:(問:戶長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跟舅舅李○春說我想遷回來。(偵卷69頁)。
⒊李○怡在與被告的messenger對話裡,於111年1月4日後提及「
舅媽日子要提早講」、「舅媽花蓮有那種辦中餐的嗎」、「部落就有啊」、「媽媽他們要那種炒米粉啊炒麵那類的」、「多少錢要準備30人份的」、「殺豬要吃的嗎?」、「對啊」等語,就是在討論李○怡與其當時的男友欲辦婚禮及殺豬慶祝等事宜。
⒋李○宏確實如被告所述,欲回鄉務農,而李○怡則是為了舉辦
婚禮及較優渥生育補助,兄妹二人始將戶籍遷回老家卓溪鄉。因此,李○宏、李○怡並非單純為取得投票權而遷徙戶籍,實則,兄妹二人有遷徙戶籍及在該戶籍設籍之真意。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刑事判決意旨,李○宏、李○怡既有其他正當目的,而將戶籍遷回卓溪鄉,則不應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
(三)退步言,縱認李○宏、李○怡確實為虛偽遷徙戶籍,然被告對此並不知情,即無基於共同犯意而為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可能。
⒈李○宏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
入戶籍至古楓00之0號?)沒有,是我自己想要遷戶的。(問:參選人田桂花以何方式向你尋求支持?)沒有,我知道舅媽田桂花要參選時,因為是我的家人,我當然會支持。(問:你自外地遷籍投票之用意為何?有何利益?)因為田桂花是我的家人,我想支持他,沒有任何利益。(問:你與李○怡之間,係何人提議遷籍支持田桂花參選?)我和妹妹李○怡一起查選舉資料,看要幾個月以前就遷戶籍,經過我和妹妹討論後共同決定的。(偵卷77、79頁)。李○宏於偵訊時證稱:(問:是何人叫你們把戶籍遷移到古楓?)我和妹妹決定的。(問:有沒有人叫你們把戶籍遷移到花蓮古楓?)沒有。(問:
田桂花知道你要將戶籍遷移到李○春的戶籍來投票給田桂花?)我不知道他知不知道。(偵卷101、103、105頁)。
⒉李○怡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有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
入戶籍至古楓00之0號?)沒有。(問:戶長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跟舅舅李○春說我想遷回來。(問:卓溪鄉鄉長參選人田桂花係以何方式向你尋求支持?)沒有向我尋求支持。(問:你自外地遷籍投票之用意為何?有何利益?)就想支持家人當選。沒有任何利益。(問:你與哥哥李○宏何人提議將戶籍遷入古楓00之0號?)我提議的。(偵卷67、69頁)。
李○怡於偵訊時證稱:(問:為何特地將戶籍遷移到古楓?)打算日後要搬回來,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他要選卓溪鄉鄉長。(問:投票前,你有跟你舅舅李○春和田桂花聯絡投票的事嗎?)都沒有。(問:是誰請你們把戶籍遷移到花蓮?)是我們自願的。(問:是誰提議的?)我和李○宏討論過後決定要遷移的。(偵卷91、95、97頁)。
⒊參酌被證2李○怡與被告的messenger對話內容可知,李○怡與
被告並無討論任何關於與選舉有關之事宜,反而係討論李○怡欲辦婚禮之菜色及殺豬慶祝等事宜,是應能佐證李○宏與李○怡稱被告並不知悉遷移戶籍係為選舉一事為真實。
⒋綜上,縱李○宏、李○怡兄妹二人確實為虛偽遷徙戶籍且有不
法意圖,然被告對此既不知情,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5號刑事判決見解,不宜任意擴張共同正犯之概念,認被告嗣後之客觀行為與李○宏、李○怡先前之行為間有默示合致之共犯行為。被告與李○宏、李○怡間並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犯意聯絡,應不成立共犯。
(四)111年4月間,被告並未決定參選花蓮縣卓溪鄉鄉長,斯時前任鄉長所推舉之繼任者,係李○祥校長,而非被告,是李○宏、李○怡於111年4月遷徙戶籍之行為,不可能與被告參選鄉長有關。
⒈依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可知李○宏、李○怡係於111年4月7日
遷移戶籍至古楓00之0號。然而,111年4月7日當時,被告根本未決定參選花蓮縣卓溪鄉鄉長,被告身為前鄉長的機要秘書,深知當時前鄉長推舉之繼任者,係李○祥校長,而非被告,被告斯時並無參選意願。因此,被告不可能在111年4月7日或者更早之前,與李○宏、李○怡有任何關於意圖為投票給鄉長候選人田桂花而為虛偽遷徙戶籍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李○祥之證詞可為證,被告在111年4月時根本沒有要參選
卓溪鄉鄉長,當時在前鄉長呂○賢同一個辦公室裡,欲出來參選、接任及延續呂○賢之政策者,為證人李○祥,而非被告。一直到111年5月李○祥表示不要再繼續參選後,前鄉長呂○賢陸續找了幾個推薦人選都沒有意願,才在最後找到了被告出來參選卓溪鄉鄉長。
(五)如鈞院認被告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然本件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非無疑義。
⒈本件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第5頁明載:「請審酌被告田桂
花、李○春與同案被告李○宏、李○怡雖為甥舅關係,但因同案被告李○宏、李○怡幼年時係由被告田桂花、李○春共同扶養,並設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同案被告李○怡更逕稱呼被告田桂花為『媽』,此有四人之戶籍資料及被告田桂花與同案被告李○怡之messenger內容在卷可稽,顯見雙方關係更親於一般甥舅關係等情,請審酌其是否具高實質違法性,倘認仍存實質違法性,請酌予從輕量刑。」等語。
⒉被告與李○宏、李○怡間,因自幼年開始照顧關係,已情同親
生子女,確屬被告與李○春之家庭成員。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刑事判決揭櫫「本罪就規範目的而言,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係偽詐取得選舉權而表達其政治意志,勢必影響本應只有真正選舉人參與之投票結果,當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除屬於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配偶、父母或子女競選,而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致恢復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衡諸社會通念,可認為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非法律責難之對象外」,李○宏、李○怡皆曾於92年5月9日、93年8月17日將戶籍遷入至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古楓00之0號內,與該戶籍之關聯密切;此外,李○怡並於111年12月19日結婚,在花蓮縣卓溪鄉辦理結婚宴客儀式。本件刑事案件被告可能因欠缺實質違法性,而無刑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不法行為,故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要件。
(六)起訴狀第2頁第6行以下及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說明第(2)項表示,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催促李○怡遷戶籍且稱再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等語,係為符合須於4個月前遷入戶籍始取得投票權之規定,故應有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之辯詞如下:
⒈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選舉,係定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
票,因此,如欲符合規定而取得投票權,僅須於111年7月26日前遷移戶籍即可。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最晚時間點,應係111年7月26日,此時間點距離被告旨揭傳訊息之時間點即111年2月25日,還差了五個月之久,相距甚遠,是難認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傳與李○怡之訊息內容與選舉有何關聯。
⒉被告之所以催促李○怡,係因「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
自治條例」第四條規定:「申請新生兒營養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母或父之一方現設籍本鄉達一年以上。前項第一款所稱現設籍本鄉達一年以上者,係指以新生兒出生日起算前一年,居住期間未中途遷出者;中途遷出又遷入者,應重新起算。」,及「花蓮縣婦女生育補助實施計畫」第二條規定:「申請婦女生育補助者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本人或其配偶之一方現設籍花蓮縣達一年以上。」可知相關補助都有需先設籍滿一年之要求。因李○怡已有結婚及生育兒女之想法,因此,李○怡如欲取得優於其他城市之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及花蓮縣政府的生育相關補助,必須及早將戶籍遷到花蓮縣卓溪鄉,否則,倘若待確認懷孕後再遷移戶籍,將無法取得上開兩個補助之資格。
⒊被告之所以傳訊息給李○怡稱「超過日期」等語,該日期係指
申請上開兩個補助之設籍期間資格限制,而與選舉或投票權等並無關連,原告對此應有誤會。實則,李○怡嗣後也在111年懷孕,預產期為112年7月5日,因此,屆時李○怡確實可以因為已及早在111年4月7日遷移戶籍,符合卓溪鄉、花蓮縣設籍須滿一年之補助資格,而得申請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3萬元,及花蓮縣政府婦女生育補助2萬元,總計共有5萬元之補助。
⒋李○怡於鈞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證稱:(問:內容關於『你們的
證件在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是在討論什麼?)因為那時候有政府的紓困補助,在討論這個。綜上,被告111年2月25日傳訊息給李○怡一事,無論是李○怡所稱之討論紓困補助,或者係為讓李○怡順利取得花蓮縣卓溪鄉新生兒營養補助及花蓮縣婦女生育補助,皆與選舉無關,原告應有誤解,又此部分客觀事實與被告陳述一致,被告陳述應屬可採。
(七)刑法第146條第1、2、3項,目前皆於憲法法庭審理中,由憲法法庭審查上開規定之合憲性,憲法法庭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後,預計於三個月內宣示判決。因此,刑法第146條第2項既有其憲法上之疑慮,則李○宏、李○怡是否為虛偽遷徙戶籍及被告有無共犯之犯意聯絡,應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及解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卓溪鄉第19屆鄉長。
(二)李○春為被告之夫,李○宏、李○怡為被告之姪子、姪女。
(三)李○春曾持李○宏、李○怡之證件資料及委託書,於111年4月7日前往卓溪鄉戶政事務所,將李○宏、李○怡之戶籍遷入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古楓00之0號即李○春戶籍地。
五、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違反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順利當選鄉長而虛偽遷徙李○宏、李○怡之戶籍,依上開選罷法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是否有理?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罷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俗稱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要件。此亦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按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並非禁止人民遷徙戶籍之誡命規範,此可參該條立法理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故本條項之罪,其構成要件應限縮在行為人遷移戶籍至特定地點時,主觀上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客觀上為虛偽遷移戶籍並因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刑事裁判參照)。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且須以其目的係為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為必要,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即難認合於上述構成要件。選舉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主張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者,必需證明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李○春、李○宏、李○怡有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卓溪鄉鄉長,以虛偽遷徙李○宏、李○怡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當選無效事由,固舉證人李○宏、李○怡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戶籍遷徙資料、messenger對話內容等為證,經查:
⒈證人李○宏(為布農族原住民)在警詢、偵查固然承認是為了支
持被告參選而遷戶籍,其說明遷移戶籍之理由陳稱略以:(問:你遷籍之原因為何?)一方面是為了要搬回來住,另一方面也是要支持我舅媽田桂花參選鄉長。(問:你有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入戶籍至古楓00之0號?)沒有,是我自己想遷回來;遷戶籍是我和我妹妹李○怡一起查選舉資料,看要幾個月以前就遷戶籍,經過我和妹妹討論後共同決定的。(問:李○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們家以前就是住在這個地址(即古楓00之0號),當我向舅舅(李○春)說我要遷戶籍回去,他就同意。我小時候有給田桂花照顧,照顧到我國小二、三年級才搬回新竹媽媽家(偵卷73至81、99至109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古楓00之0號是我的老家,以前媽媽住的地方。我之前戶籍也設籍過該址。(問:為何把戶籍遷到上開地址?)為了打算搬回來住及工作,之前就有說要回來住,基本上每年過年回來都有提過要搬回來住(卷155至158頁)。
⒉證人李○怡(為布農族原住民)在警詢、偵查固然承認是為了支
持被告參選而遷戶籍,然其詳細說明遷移戶籍之理由,陳稱略以:(問:你有無受他人指使而委託代辦遷入戶籍至古楓00之0號?)沒有。(問:戶長李○春為何提供戶籍供你遷入?)我跟舅舅李○春說我想遷回來。(問:為何要特地將戶籍遷移到古楓?)打算日後要搬回來,並且支持家人田桂花,他要選卓溪鄉鄉長。(問:李○春知道你和李○宏是要支持田桂花的嗎?)不曉得。(問:你遷移戶籍時,有和田桂花聯繫過?)有,我和田桂花有用messenger聯繫過。(問:為何在LINE中妳稱呼田桂花為媽?)我小時候都給田桂花照顧,我都稱呼他媽媽。(問:你小時候為什麼是田桂花照顧長大?)因為我爸媽都在外地工作,我和李○宏小時候都住在古楓給田桂花照顧。(問:要遷移戶籍此事,李○宏也知道嗎?)清楚。(問;是誰請你們把戶籍遷移到花蓮?)是我們自願的,我和李○宏討論後決定要遷移的。(問:田桂花在messenger對話中說:「你們的證件在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囉」是指什麼日期?)我原本在2月間答應他要遷戶籍,結果因為我公司三月份要轉正式員工,需要用到身分證,所以我就遲遲沒有寄,後來我都處理好之後,才跟哥哥(李○宏)的一起寄。(問:
田桂花所說的超過日期,指的是什麼日期?)沒有什麼日期,只是我一直都沒有寄(偵卷63至71、85至97頁)。另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略以:我現在懷孕中,預產期是今年7月5日,我在111年12月結婚。我將戶籍遷到古楓00之0號,是因為那是我舅舅家,也是老家,遷地址的原因是我準備結婚,小孩戶籍地想在花蓮,想讓小孩領這裡的補助(生育補助跟育兒津貼)。我跟被告的對話截圖內容關於「你們的證件在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是因為那時候有政府的紓困補助,在討論這個(卷150至155頁)。
⒊李○春(為布農族原住民)於警詢、偵查陳稱略以:(問:你為
李○宏、李○怡代辦遷籍之原因為何?)當初李○宏、李○怡告訴我說他們想要搬回來住。(問:除了搬回來住還有其他原因嗎?)沒有其他原因。(問:據李○宏、李○怡稱將戶籍遷至你戶內係一方面想搬回來住,另一方面是要投票支持田桂花,你做何解釋?)我不知情。(問:你為何提供古楓00之0號供李○宏、李○怡遷入?)他們是我的親人,他們的媽媽是我的親妹妹。我沒有為了使田桂花當選而遷移李○宏、李○怡的戶籍到我的戶籍地,他們從小住我們家,他們願意想要回來,他們母親改嫁之後,就搬去新竹,他們想要回到花蓮。他們兩人(李○宏、李○怡)小時候是我們在扶養的。他們兩人不是為了要投票給田桂花而遷戶籍到卓溪,我姪女(李○怡)想要結婚,他想要用布農族的傳統方式結婚,卓溪鄉福利很好,生一個小孩大約有5萬元補助,居住滿一年每一人就有5,000元的福利,她想回到鄉下這裡,因為她也熟悉這裡。(問:對於他們兩人稱是為了投票給田桂花,所以遷回古楓,有何意見?)這我不知道,因為他們也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偵卷129至143、181頁)。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李○宏、李○怡是為支持其勝選而遷
戶籍。被告陳稱略以:(問:為什麼李○宏、李○怡要將戶籍遷到古楓?)他們兩個從小都是我照顧,李○宏、李○怡都是叫我小媽,實際上我是他們的舅媽,他們兩人後來跟隨他媽媽搬到新竹,他親生媽媽又改嫁,李○怡現在又懷孕,因為她有男友,她很少回家,我希望她有一個健全的家庭,我希望她回來,我希望她嫁到婆家的時候,被看得起,我們布農族很重視禮儀,我希望她風光嫁出去。因為李○宏沒有固定的工作,我們都會收到法院的通知書,刷卡催繳單,孩子中他是最想要回來的,但是他在疫情期間沒有固定工作,希望他們可以回來,我就近照顧。李○宏最近才找到保全工作。(問:對於你所犯意圖使自己當選,而與李○春、李○宏、李○怡共同虛偽遷移戶籍,是否都否認?)我否認。(問:messenger中,你為什麼告訴李○怡你們的證件再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因為要領公所發放的5,000元,疫情賑災金,公所是規定入籍一年才能領5,000元,所以我才會生氣回他這一句。
就早一點寄出,因為我2月就催了,我只是給他一個時間,沒有任何意義(偵卷149至157、173至181頁)。
⒌李○怡與被告111年2月間messenger對話截圖(偵卷161至169頁、本院卷59頁)顯示:
李○怡:媽,遷戶籍可以證件寄下去就好嗎?被告:可以喔,要寫委託書。
李○怡:舅媽,花蓮有那種辦中餐的嗎?被告:部落就有啊。
李○怡:媽媽,他們要那種炒米粉、炒麵那類的。
被告:你們證件在不寄下來,就超過日期囉。
李○怡:好,會的。
(三)由上可知:⒈李○宏(86年間出生)、李○怡(90年間出生,戶籍資料參偵查卷
)均為布農族原住民,其二人小時候住在被告夫妻卓溪家中由被告夫妻照顧,李○春為其等母親之哥哥,為其二人之舅舅,被告為舅媽,李○宏、李○怡並曾於93年8月17日至95年8月21日設籍在花蓮縣卓溪鄉古風村古楓00之0號。(花蓮○○○○○○○○○112年6月13日函檢附戶籍資料參照;卷227至230頁)。
李○怡與被告情誼甚深情同母女,李○怡多次在訊息中稱呼被告為「媽」、「媽媽」、「媽咪」(卷57、59頁、偵查卷217至221頁)。
⒉李○宏、李○怡與被告、李○春夫妻(舅舅、舅媽)有深厚情感,
知悉被告要競選鄉長,兄妹倆自行討論決定遷戶籍回卓溪鄉,而遷戶籍的原因有主觀、客觀因素,一方面可以支持被告競選鄉長,一方面李○宏可以為回到故鄉工作計畫的開端,李○怡考量其未來要以布農族原住民方式辦理傳統婚禮(已經辦理婚禮完成;卷91至98頁),同時可以享設籍花蓮縣卓溪鄉生育之福利。因其等在新竹縣工作,而委請李○春代為辦理遷移戶籍事宜,李○怡並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討論,要寄證件回卓溪辦理戶籍遷移情事。然並無證據證明,李○宏、李○怡要遷戶籍回卓溪鄉以支持被告競選鄉長乙事,為被告與李○春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而為,被告與李○春協助李○宏、李○怡收取證件受委託辦理戶籍遷移,是為疼愛李○宏、李○怡的感情因素而為協助,與被告要競選鄉長無關。是原告所舉上述事證,並不足使法院就上開意圖存在之心證達於確信之程度,尚不得以李○宏、李○怡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messenger對話截圖等證據,推論被告與李○春、李○宏、李○怡有共同意圖使被告當選卓溪鄉鄉長,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該當當選無效之行為。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請求被告就花蓮縣卓溪鄉第19屆鄉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選罷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