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 告 楊O昀法定代理人 盧O妮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被 告 楊日良
楊宗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林政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下列方式分割:㈠原物分配由被告取得,並依被告楊日良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楊宗諭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㈡被告楊日良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180萬5,297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對被告楊國良之訴部分變更被告為楊宗諭,其餘部分請求均相同,原告係因楊國良於民國110年5月19日將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予楊宗諭,嗣經本院命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後得知上情,故主張變更此部分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上揭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楊O良、被告楊日良、訴外人楊O良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楊O良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繼承,而楊O良則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被告楊宗諭,故現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並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原告平日生活範圍距系爭土地遙遠,不僅難以管理,且因土地上已由被告及其家族使用,更無法出租收益,亦須負擔稅捐。經原告委請律師函知被告有關出售自己應有部分乙事,卻未有共識。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認為應以變價分割為宜,若採原物分割,可能需保留一定面積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通行,進而減損可分得之土地。且系爭土地上建物幾乎全為被告楊日良所有及管理,若原告分得土地,仍可能衍生後續訴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由被告楊日良取得全部,並由被告楊日良補償原告及被告楊宗諭各新臺幣(下同)1,180萬5,297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三幢、鐵皮棚架二座,為被告楊日良所有或由被告及家族使用中,因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將侵害被告權益,並影響土地經濟利用,故被告認為應以原物分割為適。又系爭土地地形接近長方形、雙面臨路、地勢平坦,面積有877平方公尺,如以使用現況分割,以156及160地號共用之地籍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平移切割,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1/3,被告二人共有系爭土地2/3,除分割後原告仍能維持土地方整且便於使用系爭土地外,被告二人則能保留目前使用中之兩幢建物,被告亦同意將原告分得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另系爭土地早年係由被告楊日良支付買賣價金,故原告父親生前曾與被告楊日良、訴外人楊O良於91年1月5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共有人出售應有部分時,應先給付被告楊日良150萬元,並給付其胞姊180萬元,加以被告楊日良代墊之歷年地價稅等相關費用,於計算補償金時皆應先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上有3幢建物及2
座鐵皮棚架,除其中1幢為祖厝外,其餘均為楊日良所興建,所有建物均為被告楊日良或其家族使用中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第91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其上有被告楊日良所興建之建物多幢,並為被告
家族使用一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外,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到場勘測在案,並有勘驗筆錄、空拍圖、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3頁至第210頁、第219頁)。審酌原告係繼承其父楊O良應有部分,目前生活與系爭土地關聯甚低;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則均為被告楊日良興建或管理,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式,原告取得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92平方公尺)上,有被告楊日良建物存在,占用面積達208.69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是原告主張不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由取得土地之被告補償原告部分,應較可採,並可避免衍生後續訴訟。且系爭土地若再加以分割細化,則易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復參被告表示若系爭土地由被告取得時,被告願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240頁)等情。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應屬以原物全部分配予被告並維持分別共有(被告楊日良應有部分3分之2、被告楊宗諭應有部分3分之1),原告則由被告楊日良予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應較妥當,並避免法律關係再次複雜化。查本件系爭土地經本院送請不動產估價師估價結果,認系爭土地價值為3,541萬5,891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
則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故被告楊日良應補償原告1,180萬5,297元(計算式:35,415,891×1/3=11,805,297)。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之父與被告楊日良、訴外人楊O良曾約定共有
人出售應有部分時,應給付被告楊日良150萬元,並給付其胞姊180萬元,及被告楊日良代墊之歷年地價稅等相關費用,於計算補償金時用,於計算補償金時皆應先扣除等語,惟本件並非原告將其應有部分出售,被告楊日良上揭抗辯縱使屬實,均與本件無涉,被告抗辯應扣除上揭金額等語,自不足採。被告聲請向花蓮縣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於91年2月26日前繳納租金收入情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詢系爭土地自91年起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經核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被告,並由被告楊日良金錢補償予原告為適宜之分割方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兩造各依其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