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乙○○再審被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9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8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再審原告於同年9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於程序規定。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理由,乃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亦即,法院不經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其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民事裁判參照)或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意旨:㈠再審被告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主張系爭和解筆
錄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給付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已生清償效力,而對再審原告乙○○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一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甲○○勝訴,將上開再審原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而告確定。惟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情形:
1.原確定判決乃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或所提出之事實為判決,係屬「訴外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再審被告所提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依據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其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兩造間和解契約之債務業已清償,然原確定判決則超出上述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範圍及所主張之事實,自行以再審被告所未主張之「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既非系爭筆錄第2項約定之請求主體,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系爭執行」為由,認定雙方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2.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既非系爭筆錄第2項之請求主體,未成年子女丁OOO亦未要對上訴人(再審被告)提起強制執行,可認本件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未察依民法第77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架空再審原告對上開未成子女之法定代理權(監護權),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情形:
1.參酌系爭和解筆錄之匯款紀錄,再審被告自105年間,即依系爭和解契約支付照護費用,並額外支付零用金或生活費與丙OOO使用,足徵再審被告知悉上項匯款紀錄係屬額外支付之款項,並非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扶養費內容,應不生清償效力。
2.又105年度花蓮每人平均消費支出為18,000元,顯見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再審被告支付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係為補貼再審原告用以扶養該2名未成年子女;而丁OOO於原審作證亦指出「從上國中之後閞始匯錢,沒有從105年就開始匯給我,我是109年才上國中」,再審被告係自109年才開始匯款至其帳戶,然原確定判決竟以此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和解筆錄後有持續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是原確定判決顯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㈢爰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29號、99年度台聲字第1147號裁判、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民事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例)。㈡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而構成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論斷如下:
1.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第2項係「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與再審被告起訴時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內容相同,並無所謂「訴外裁判」之問題。
2.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文義雖謂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未包括非執行名義債權人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又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異議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及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是以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人,始有聲請強制執行之適格,執行債權人與執行名義人是否具有同一性,如有爭執,應聲明異議,固非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來救濟。
3.惟查,再審被告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簡字第64號起訴時,聲明請求撤銷再審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其理由包括二項:⑴「確實均有按月給付子女生活費用」而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⑵「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之請求權人為未成年子女,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再審原告)不得執上開系爭筆錄為本件強制執行之依據」而主張再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不適格。前者,係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之訴訟要件;後者,則屬聲明異議之範疇,而兩者均以請求法院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為目的。由於聲明異議為裁定程序,僅以形式審查為足,惟若當事人以訴訟程序請求撤銷違法之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程序應為實體審查,對當事人於程序及實體之保障較大,倘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同時對於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及對該執行程序之聲請人是否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有所爭執,而以一訴合併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基於訴訟經濟之原理及當事人可獲之程序保障較大,似無不許之理。本件再審被告於前開訴訟起訴時,既係同時合併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之事由,而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確定判決雖僅採取後者,謂「被上訴人(再審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執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筆錄,然依該筆錄約定可為扶養費給付請求之主體為未成年子女丁OOO,又未成年子女丁OOO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表示沒有要對上訴人(再審被告)提起強制執行,可認兩造間就此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判決之主要理由,並認單以此理由已足構成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未再詳細論述其就前者之判斷為何,縱有「理由不備」之情形,仍尚難謂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稱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顯無理由。
㈢就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違反民法第77條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
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乙節,論斷如下:
1.民法第77條固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惟受領給付或獲取清償可為事實行為,非必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受領債務人因清償所為之金錢給付,應非屬法律行為。且若無須為對待給付者,甚至可解為純獲法律上利益,應無須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又受領給付是否發生清償效果,乃法律事實之判斷,其間無須經由意思表示為之,亦非法律行為,未成年人受領債務人給付,亦無待其法定代理人允許始發生清償之法律效果。
2.本件再審原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以自己為執行債權人,而非居於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地位所為,與原判決所認「未成年子女丁OOO於原審審理時既已表示沒有要對上訴人提起強制執行」之事實並無相違,而未成年之債權人不行使債權之消極不作為,應無須依民法第77條規定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若有監護地位之法定代理人意見不同而認為應積極向債務人行使債權者,則應以法定代理人地位而以未成年債務人名義行使債權。原判決特別引用「兒童權利公約」,且特別指出丙OOO、丁OOO於作證當時分別為19歲多、15歲多,均有相當識別及認知能力,目的在向再審原告說明,現代法下的親子關係,已與早年「親權」或「監護權」觀念時期有所不同,亦即「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也就是縱使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之父母,於行使未成年人債權時,亦應尊重子女之意願。因此原判決引述上開未成年子女之證詞,為其判斷本件強制執行債權人不適格之基礎,無涉未成年人之法律行為,亦不影響再審原告得以法定代理人地位行使未成年人之債權,以「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債權人」本人聲請強制執行,與民法第77條適用無關,而無再審原告所指消極不適用法律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顯無理由。
㈣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7條為再審事由,論斷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同法第497條規定:「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當事人聲明,或法院應為職權調查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而言,且該漏未斟酌之證物經審酌後,須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限。又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2.適用法律係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就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主張關於再審被告轉帳與丙OOO同時亦有他項給付部分,認該他項給付係再審被告基於母愛所為贈與或給付,而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給付,則係用於補貼再審原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乃係再審原告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不拘束法院;而丁OOO證述部分,係在表明再審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方式自109年起有以轉帳為之,並非表示此前未曾給付扶養費,況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證物,衡無再為審酌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乃顯無理由。
㈤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在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且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約定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第三人有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對於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債權人亦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權利,於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時,對於債務人自亦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二者,具有不同之內容,即第三人係請求賠償未向自己給付所生之損害;而債權人則祗得請求賠償未向第三人為給付致其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8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和解筆錄內容第2項,關於兩造約定再審被告應按期給付扶養費至丁OOO郵局帳戶者,丁OOO固非系爭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然該約定係為保障兩造之2名未成年子女之受扶養權利,並對其等為給付,應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是再審原告倘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向再審被告為請求,亦應請求再審被告向其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為給付,而非向再審原告為給付。此項原判決所持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係屬原審法院之職權。乃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本於全辯論意旨而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適用或拘束於其他相似類型案件之效力,不同案件仍應依事實內容不同而個別判斷及認定,不受原判決所持見解之拘束,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問題,且統一法律見解非屬再審程序之功能。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無庸調查,即堪認無據,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