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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訴訟代理人 林昀霆被上訴人 曾仁潔即史坦登水電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0年度花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及對於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與法律上意見,爰依上開規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王運近於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進行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4年度司執明字第20725字第000000000號扣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該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惟被上訴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致上訴人無從透過執行程序受償。本件確認利益之認定,應僅在於上訴人是否得以透過對被上訴人之勝訴判決確認有此薪資債權存在為準,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王運近於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之期間內有薪資債權存在,故法院即應認定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對於王運近之債權是否有債權存在,是否得以對於王運近之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確認之訴所應予審究之事項。原審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未就該異議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故該命令未失效,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終結,然縱使執行法院其後檢還執行名義予上訴人表示程序終結,核屬不得報結而誤為報結情形,其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惟查,系爭執行事件形式上仍因被上訴人異議而經執行法院認定無薪資債權存在而終結執行程序,前開瑕疵未治癒以前,上訴人仍無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故上訴人本件仍有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王運近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命令所扣押自民國105年3月至109年12月31日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2月15日核發系爭命令,被上訴人收受後雖於105年3月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3月7日函告上訴人,惟嗣後被上訴人並未聲請撤銷系爭命令,是該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上訴人本得循該執行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欠缺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並未爭執王運近自105年3月至109年12月31日對被上訴人有每月得支領之薪資債權存在,上訴人卻仍請求確認該債權存在,足證其主張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是因為被上訴人當時不知要勾選何欄位,經詢問坊間人士後為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決紛爭或避免

紛爭擴大等機能,其以法律關係為審判對象者,為避免濫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固以上開理由主張本件有確認利益,並請求確

認王運近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命令所扣押自民國105年3月至109年12月31日之每月得支領各項勞務報酬即薪資債權存在等語,然被上訴人已就此薪資債權存在表示不爭執。又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該事件中在111年7月5日以花院楓104司執明字第20725號函覆上訴人:

「主旨:本件債務人王運近對第三人史坦登水電工程行薪資債權本院已於民國105年2月15日花院嶽104司執明字第20725字第000000000號執行命令移轉貴公司,故本件薪資債權貴公司已為債權主體,可逕向史坦登水電工程行請求。請查照。說明:...二、貴公司以本院110年度花勞簡字第21號判決書所載第三人史坦登水電工程行承認債務人王運近於105年3月起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有支領薪資債權,而依上述移轉命令,該薪資債權已移轉給貴公司,第三人史坦登水電工程行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貴公司逕向其請求,而非再向本院聲請移轉命令」等語(見系爭執行卷第43頁),顯見執行法院亦認系爭命令仍然有效,上訴人仍得憑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款項等情,據此,上訴人請求之上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客觀上並無不明確之處,縱使上訴人之本意係要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執行款以滿足對王運近之債權,目前並未取得並因此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不安狀態,並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亦即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並不等於上訴人即可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執行款,倘上訴人確實希依系爭命令而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執行款,被上訴人以有其他抗辯事由而未履行者,上訴人應係再向被上訴人提出給付扣押款之訴訟,以資解決,而非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之確認之訴,經核並無確認利益,依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本件確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可文

法 官 李立青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日期:202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