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3號聲 請 人 曾仲志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相 對 人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耀宗代 理 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強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解之聲請駁回,本件進入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四)係提起反訴者。(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10時調解期日後,聲請人表示希望調內勤工作為其條件,但相對人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表示不可將聲請人調動為內勤人員,故本件已無成立調解之望,請求逕行訴訟程序。顯見本件顯無調解成立之望,縱再次定期亦難期待促成調解,堪認為不能調解,綜上以觀,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毋庸經調解,本院將依法續行審理。
三、茲聲請人之起訴視為聲請調解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