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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勞專調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7號聲 請 人 邱羽宸相 對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調解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裁判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提出勞動事件起訴狀主張請求被告即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其自111年5月起至訴訟結束本人復職起之應付薪資等語,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人並未依法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111年5月16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本件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11年5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裁定書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迄今並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收文資料附卷可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調解,並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2-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