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古念娟被上訴人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賴至妍劉曉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11年度花勞小字第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上訴意旨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事由(如下所述),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9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48條及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等適用法令之違誤: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年資為2年8個月,依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
㈤:「原告始於110年2月19日向主管周慧憫表示:『今天會回覆妳(離職)的確定時間』,嗣原告以電話向周慧憫告知其做到110年3月底。」。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明確告知離職時間為3月底,預告時間已超過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20日,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有充裕的時間做經營上的安排,況且依原審不爭執事項㈥:「被告之照服員服務班表,係1次排1個月的班,原告於110年2月22日至26日的班,是在110年農曆春節前已排定」,被上訴人照服員的班表早已排定,而被上訴人卻以排班手段刻意減少早已排定之班次,致上訴人不得已於110年2月25日發出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此有原審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原告已排定於110年22日至26日服務個案,經被告轉至其他居服員,原告因此於此期間無法提供照護服務。」、「原告於11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原告已因被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行使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原告對被告110年3月份之排班通知,因原告認為已合法終止契約,而未予回應,亦未到班。」可證。基上,上訴人並未違反法定預告時間,被上訴人有充裕的時間安排班表,原判決卻認上訴人我行我素,對被上訴人所表現出敵意及不服從等,原判決之認定違反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蓋勞基法已明定預告時間,立法者已就資方業務銜接上的充裕時間與勞方應提供協力義務間(配合排班)作出權衡,2月早已排定之班表,反而是被上訴人任意抽換班表,刻意減班,此舉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110年2月26日上訴人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明知如此,卻不斷發出安排班表之訊息,刻意表現出上訴人故意不為協力義務,配合排班之情況,再次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就上述情況未察,卻認為上訴人不為協力義務,已非無疑。原審判決罔顧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有抽換早已排定班表之情況,逕為認定是被上訴人預為相應的班表調整),有違反處分權主義之虞。綜上,原審判決有適用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48條及民事訴訟處分權主義等適用法令之違誤。
(二)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被上訴人未核實申報上訴人薪資,雖已補繳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但被上訴人未核實申報上訴人薪資之違法行為已是事實,且於110年12月27日之庭上,訴訟代理人潘謝文賢已補充證物,即110年12月16日勞保局回覆電子郵件載明「已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2條規定核處罰鍰5千元」,可知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勞動法令,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本裁判卻未提及,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
(三)原審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1.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組長賴至妍之對話記錄,賴至妍於110年2月19日以LINE對上訴人稱「念娟好,多次與您電話聯繫未果,副主任請您到樓上與您會談,你也不願意到單位,之前您有跟慧憫說年後離職,今天接獲慧憫督導轉知您再次表達3月離職,也適逢單位組織重組,部分居服員負責個案我們預計陸續調整,為銜接您離職後的工作的部分,我們會將您的工作作一些適當的安排,因為您一直不接電話,只好先以簡訊告知,關於您的離職日期,3月初都可以,再請您儘快跟我確定一下日期,感恩」等語,顯示被上訴人至110年2月19日時,僅止於預計調整居服員專責個案,實際上尚未做調整,所辯為防開天窗預為調整,顯不實在。原審僅以上訴人未在過年前(即110年2月11日至16日)回應確切之離職日,即採信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可能於農曆年過完後即離職,預先調整班表,未供給工作不可歸責被上訴人等語,即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2.倘若(假設語氣)被上訴人確實於過年前即為預防開天窗而使其他居服員代替上訴人110年2月22日至26日服務之個案,有鑑於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110年農曆年前已排定全月班表,且是一次排一個月,故110年2月份班表應在110年1月底至2月初即完成;考量被上訴人事業規模宏大、居服員人數眾多,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可能過完年即離職,應是指派其他居服員,以加班方式,替補上訴人班表,而非全面更動重排(重排影響過廣,工程浩大,難以想像其存在)。惟在110年2月19日時,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預告離職日為110年3月底,被上訴人有充分時間可通知替補人員不需加班,且通知所需成本微小(電話、LINE訊息即可),卻不作為,致按件計酬之上訴人全無工作及收入,被上訴人針對性減班之意圖至為明確。原審未查,仍認被上訴人是因缺乏上訴人之協力,調班致上訴人無工作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
(四)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上訴人提出上開與組長賴至妍之LINE對話記錄,係為證明被上訴人不供給工作非因預防開天窗所為預做排班調整,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採,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行使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權利,為兩造不爭之事,而上訴人憑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者,包含被上訴人未充分供給工作(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薪資高薪低報致未足提繳勞退金損害上訴人權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而觀被上訴人辯稱已在110年4月依勞保局指導補提撥至上訴人專戶,即已自認其有未足額提繳勞退金之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行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揭示之立法目的,勞工退休金條例乃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保護勞工之法令,詎原審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權之行使有無理由,全未審酌論斷,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請廢棄原判決並發回。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詞略以:上訴人蓄意造成被上訴人有開天窗「無人服務」的風險,有違其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且不履行調查之協力義務,導致被上訴人基於病人健康安全之權益,被迫預為相應的班表更動,符合照服業之排班、作業流程。上訴人110年2月22日至26日無法到班工作,應歸責於上訴人本身,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事,實不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關於上訴程序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而第469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經參酌立法理由係謂「不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之規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等語。換言之,於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是於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情形。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自110年2月5日向主管周慧憫表示「年後離職」之意思後,直至110年2月19日始告知主管欲於同年3月31日離職,期間對於主管屢次詢問離職確切時間,皆置之不理,核屬不履行勞動契約應盡之協力義務,使被上訴人形成上訴人於農曆年(農曆春節自110年2月10日至2月16日)後即離職之預斷,進而預先更動上訴人於110年2月22日至2月26日已定之排班轉由其他人員處理,難認被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後段「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事,上訴人難逕執該事由不經預告於110年2月25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依勞動部勞保局110年11月23日保退三字第11013233280號函內容,表示被上訴人未竅實申報調整上訴人月提繳工資,短計108年9月份至109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2,160元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1日繳納,且勞保局查核範圍即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之服務期間,應無上訴人所稱尚有勞工退休金差額未給付之情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2月22日至2月26日之工資、資遣費、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58,989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核上訴理由所述內容,就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法定預告期間,被上訴人刻意營造上訴人故意不為協力義務配合班表,並任意抽換班表刻意減班,卻辯稱為防開天窗故對班表預為調整,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審判決卻為相異之認定等,上訴人所指摘之情形,核均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稱勞工退休金條例即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謂保護勞工之法令,原審未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行使權利有無理由為論斷,為判決不備理由及違背法令等語,因小額訴訟事件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已於前說明甚詳,故上訴人此項主張,於法不合,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尚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原判決不備理由主張判決違背法令,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之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如其上訴聲明所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范坤棠法 官 沈培錚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