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陳柚屹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權利保護必要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
二、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上位概念乃「訴之利益」。確認之訴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而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若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應包括於上揭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範疇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部發電廠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召開職位歸級會議,與會主管與原告涉訟而未迴避,其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且未經實質審議即作成決議,應非適法,進而被告東部發電廠於109年4月14日依上述決議作成人事異動之調動指示,係屬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上項職位歸級決議及調動指示均無效。經查,原告上述主張之決議乃被告公司主管之內部意思決定,無法定應遵守之程序規定,縱有不當,並無足認其為當然無效之法律上規定,況且上開職位歸級會議決議之內容,僅為使原告回復至依其招考錄用時所約定應派任之職級,尚與其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0號民事裁定先例之事實內容為懲戒處分有所不同,難以比附;至於被告基於上述決議所作成之人事職務調動,係109年4月14日,距今已有2年半以上,事後原告亦依被告指示至調動後之部門服勞務達一段相當期間,原告目前亦非處於上開調動後之職位,此職務調動似已屬過去之狀態,現時是否仍有法律關係不安之狀態而足以影響原告私法上之權益,甚有疑問,於無充分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下,難認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確認之訴,依原告之主張,難認其目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