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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曾仲志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劉耀宗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於被告所設之清潔隊並負責隨清潔車出勤執行廚餘

清潔工作,民國108年5月31日16時54分許前某時,清潔車停於花蓮縣壽豐鄉無名路,原告在停止行駛之清潔車後方執行職務之際,適逢訴外人陳緯丞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為自身方便丟棄垃圾,未拉起手煞車,亦未將車輛排檔至P檔,即下車丟垃圾,致車輛往前滑行撞擊原告,陳緯丞發現後又因操作不當再次撞擊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左膝後膕窩動脈阻塞、雙膝開放性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陳緯丞因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簡字第6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確定,法院認定原告有負重需求之勞動能力回復程度為75%,原告所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

㈡被告身為公務機關,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預防職

業災害之發生,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職業災害損償責任及國家賠償責任,擇一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損害。關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於110年8月3日接受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後,始知受有勞動力減損25%,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知悉鑑定結果時起算。至於賠償金額,則援引本院110年度花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所認理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4,460元,並有8,000元外勤獎金,合計金額為42,460元等情,有原告108年全年所得明細表可證。而本件原告係65年次出生,於滿65歲達法定退休年齡,扣除原告已請求108年6月到12月間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原告自109年1月至退休時,約有21年9月(即261月)有勞動能力,以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25%,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77,718元【計算方式為:10,615×176.00000000=1,877,717.0000000000。其中1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而為請求之依據。

㈢被告於110年6月起通知原告應自原任職清潔隊調動至行政室

工作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應屬無效,原告於執行清潔隊職務時因故受傷,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且行政室與清潔隊依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自治組織條例第五條六款、七款規定為不同類型之內部單位,此調動不符合調動規範也已違反勞動契約,應回復原告原任清潔隊之職務,並賠償依據花蓮縣壽豐鄉清潔隊工作規則第79條規定之工作獎金。

㈣並聲明:1.被告給付原告1,877,7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通知原告調至行政室之調動無效;3.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清潔隊之職務;4.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各次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5.第1項聲明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

日,被告迄至110年10月28日方提出賠償之請求,已逾兩年,時效已消滅。

㈡本案乃因第三人陳緯丞貪圖便利疏於注意所致,並二次撞擊

原告,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須就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主張非法調動部分,被告考量原告有負重需求之勞動

力已減損25%,清潔隊員之本職工作多為協助民眾垃圾清運、垃圾車保養與維護、市容環境之清潔、清潔下水道及排水溝等與環境衛生相關之工作,考量原告身體狀況已不堪此任且為避免逕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且因清潔隊之其他工作亦須負重且目前未出缺,清潔隊內勤因需辦理核帳須會計專長,權衡之下將原告調動至行政室實為無奈之舉,非違法調動職務。

㈣關於每月8,000元獎金,乃依花蓮縣壽豐鄉清潔隊相關獎金支

給要點,必須從事清潔工作方能領取,原告因調至行政室,自無法領取,且相關獎金支給有相關規定,金額非每次皆以最高給付標準8,000元發給,無法依原告請求按月發給最高清潔獎金8,000元。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於上述時、地執行職務時,遭受有左膝後

膕窩動脈阻塞、雙膝開放性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於上述前案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5%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被告有怠於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及引導人員等以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國家賠償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及因果關係,並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抗辯。經查:

1.原告隨清潔車執行回收家用廢棄物之廚餘工作,乃於固定路線之流動進行形式,非設有工地或固定之工作場所,自無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可能性,亦無關於設置交通引導人員適用。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原因,係加害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拉起手煞車或排至P檔,致車輛往前滑行撞擊原告,亦即肇事車輛當時係處於無人駕控之狀態,所謂交通號誌、標示、柵欄或交通引導人員對無人駕駛之失控車輛根本無提醒或防護之作用,車禍事故發生並非因為欠缺警示號誌或導引人員所致,兩者間無關連性,故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乃屬可採。

2.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與依侵權行為而為請求者相同,性質上為重疊合併,應適用相同之消滅時效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國家賠償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均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原告車禍後無法正常行動而經醫師108年5月31日診斷及治療時,即知受有上述傷害所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誰,至於失能比例之鑑定僅為供法院決定賠償額範圍之參考,復由原告於109年間即已對加害人陳緯丞起訴請求此部分損害之賠償乙節,足見其未須等待鑑定報告結果提出即已知受有損害,故本件111年2月18日起訴時已罹於時效,被告之抗辯亦有理由。

㈡原告因上述車禍受傷後,有遺存運動障礙,其負重能力減損2

5%,被告將原告自原職清潔隊調動至行政室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因上述職務調動未經原告同意,而使原告喪失每月領取8,000元工作獎金之機會,認被告違反勞動基基準法第10條之1第1款(非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及第2款(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係屬無效,而請求調回原職及賠償每月8,000元獎金之損失;被告則主張其因考慮原告身體狀態不能從事原本職務,基於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未予資遣而調到無須體力上負重之行政室工作,無不當動機及目的,至於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僅相差上開每月8,000元工作獎金,但此係因為職務不同所致,非屬不利之變更。經查:

1.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中固無雇主得不經協議而有權片面調動勞工職務之約定,惟基於勞動契約高度人格從屬性之特性,在同一雇主之指揮監督下,若工作職務之調動,非經雙方協議而不許雇主單方決定者,倘遇勞工本身有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則將迫使雇主採行資遣方式解決,而與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相違,故本於上項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應准許雇主於勞工不能勝任工作之特殊情形時,得在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規定限制下,不經協議而調動勞工職務。

2.原告受傷前所任清潔隊員職務係屬外勤工作,必須有靈活之行動力始能勝任,但其受傷後因有遺存運動障礙,致其負重能力減損25%,同時也影響其行動力,無法應付突發之狀況而增加工作上之危險,已明顯不能勝任,被告將其調離上開外勤職務係屬必要,且為保障及維護原告工作上安全所必需。

3.又雇主基於勞工主觀上工作能力及安全考量所為之職務調動既屬必要及必需,次則審查有無可經由協商合意調動之可能。原告主張其僅欲留任於清潔隊而不接受其他職務工作之調派,而限縮協商成立調職合意之空間。然依被告提出之「壽豐鄉清潔隊任務分配表」(卷第105頁),被告之清潔隊除外勤工作尚需增聘人員外,其餘各項職務均已有人占缺或需體力負重,並無適合原告之工作,才會將原告調動至行政室之較無需體能上活動力之工作。原告強求被告將其他勞工之工作調派予自己,則亦將違反其他勞工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無正當理由下應無權調動其他勞工之工作,其無法給予如原告所願之職務,誠屬必然。原告不同意調派至上項行政室之工作,非工作性質不能適任,而僅以上述新職務不能支領清潔隊員每月工作獎金8,000元。惟於勞雇雙方協商不成,又不欲立即資遣已不勝任原工作之原告,被告迫不得已採行片面調動原告職務至行政室,有正當事由,且為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存續及保護勞工安全所必要,應認係屬合法及有效。

4.原告受新調派之行政室工作,性質較為單純,非如清潔隊員須接觸大量垃圾或廢棄物而受有身心上之危害風險,因而同時未能領取因上項工作較高危害風險所發給之工作獎金,乃屬因職務工作性質而生之差異,不能認被告調動其工作,係對勞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之情形。況且,原告遭調動工作,係因其受傷後勞動能力減損所致,此項減損依同工同酬、不同工即不同酬之原理,必然會造成其勞動上因能力減少而相對之工資收入減少。此項因勞動力減少而致工資減少之損害,原告已於前案向加害人陳緯丞及其雇主請求連帶賠償相當於每月10,615元在案,已超出因不能擔任清潔隊工作而喪失領取機會之工作獎金8,000元。本件因原告自身勞動能力減少致工作性質改變而減少工資收入之問題,應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不負於新職務應得報酬外,每月賠償原告8,000元之義務。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877,71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認被告通知原告調至行政室之調動無效、被告應回復原告原任清潔隊之職務、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