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周芹
周正峰周立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郭振陵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三人前已以書面向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以觀谷鯉字第1110800077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有理由書在卷,得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履行前揭法條請求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符合程序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條及47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以成年人為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依同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後規定,滿18歲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原告丙○○為92年5月間出生,於111年7月28日提起本件之訴時,滿18歲,而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應於同日起為成年。未成年人成年後,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當消滅。又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項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定有明文。原告丙○○於本件起訴時尚未成年,由母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故依上說明,本件訴訟中其雖已成年,致甲○○之法定代理權消滅,但因已有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程序即無適用當然停止之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等三人為周勇華之子女,原告之父周勇華於110年8月24
日至被告由蓮華號經營之花蓮縣鯉魚潭西蓮華號碼頭,因故落水,然因被告就該公有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未有合理之安全設備與注意標示,且現場並無具備依法應設置之相關救生人員巡視與協助救援,致使周勇華從蓮華號「碼頭」跌落鯉魚潭潭水中,因救助不及而溺斃,被告違反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5條之規定,國家對公物之設置
或管理有缺失時,國家賠償責任定有明文,且該條係採「無過失責任」之原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縱使乃直接肇因於民間團體或個人之管理欠缺所致,人民對該受委託之民間團體或個人依其他法律關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條國家賠償請求權,構成請求權競合,除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外,自不因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受影響。
㈢按交通部觀光局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95年12月28日觀
谷管字第0950300128號公告之鯉魚潭水域遊憩活動限制性規定,蓮華號未檢附合格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予被告,現場亦未配置合格救生員,顯與上開公告內容有違,上開規定目的亦為要求業者必須於營業時備有合格救生員待命,以應對突發狀況之發生,屬於保護他人之法令,依據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㈣周勇華係於潭畔因故不慎跌入水中,並非蓄意游泳,而係意
外落水,被告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之「開放水域,已為公告示禁止游泳」為由,資為抗辯免責,應有違誤,且蓮華碼頭本身應為人工設施而非開放水域,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鯉魚潭水域雖屬開放水域,然被告既已明確規範鯉魚潭業者
之營業規範,即有明確嚴格「監督」、「取締」相關業者之義務,被告對於蓮華號違法之行為怠於執行其監督管理蓮華號之義務,並因未依法配置專業救生人員,亦未即時於其管理之碼頭與水域,盡其救助周勇華之義務,違反上開義務而致使周勇華之落水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因而合乎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應對原告就周勇華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縱使周勇華為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之活動,但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規定,被告僅得減輕或免除責任,並非必然可免除賠償責任。
㈥原告主張賠償金額如下:
1.原告等三人共計支付原告之父周勇華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即個別支付50,000元,原告依據民法第192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2.周勇華過世時,原告等人年紀分別為23歲、21歲及18歲,原告年紀尚輕即失去至親,難以與父親再續天倫,對原告等三人自當造成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分別各為2,000,000元之請求,惟因訴訟費用考量,故乃先為一部之請求,原告各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350,000元,共為1,050,000元。
㈦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
2條第2項,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19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觀谷鯉字第1110800077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㈧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0,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50,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50,000元及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㈨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長期放任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者即丁○○經營之「蓮華號」違法設置「浮筒碼頭」,完全未盡任何監督及管理責任,且長期未曾監督業者配置合格救生員在場適時提供救援,致周勇華在「蓮華號碼頭」不慎跌落鯉魚潭中,其跌落處距離鯉魚潭岸邊數公尺之遠,潭水深度3公尺至4.5公尺,因此溺斃在鯉魚潭,被告怠於執行監督及管理職務,明顯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蓮華號經被告核准在鯉魚潭從事水上遊憩活動服務業,惟其設置之「蓮華號碼頭」,欠缺設置之法源依據,係屬違法設置之碼頭,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合法設置,亦無任何救生設備或設施在碼頭上,救生圈至多放置在岸邊,並非放置在碼頭,且證人丁○○所述,多數業者含蓮華號等在鯉魚潭從事水上遊憩活動服務業之諸多業者,根本無人按照法規範實際配置合格救生員在場,被告對業者們違反規定之營業行為,無具體監督作為,故發生人民在鯉魚潭溺水死亡之嚴重事件。蓮華號明顯違反被告之「公告營業」規定,於周勇華落水時,倘若業者備有合法之救生人員,本得及時救助而免其死亡。然因被告之不作為,致使周勇華於落水之際,因上開違失狀態,無法即時被施以救助,而受有死亡之損害,被告怠為取締,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及過失。
3.原告三人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2,000,000元,洵屬有據,原告於本件訴訟為一部請求,原告三人各請求被告350,000元,縱認被告得以蓮華號(負責人:丁○○)賠償之3,000,000元,於原告每人1,000,000元範圍內免責(假設語氣,原告仍否認被告得據此主張免責),原告三人尚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50,000元(計算式:2,050,000元-1,000,000元)。
二、被告則答辯:㈠事故地點均有依相關規定於鯉魚潭管理站設置救生圈並有請
勿游泳之警告牌示,周勇華違反規定下水活動,並拒絕案外人之協助持續於水中活動而溘逝,有證人丁○○為證,原告起訴狀內就落水原因前後不一,且原告未就落水原因舉證,更未舉證周勇華溺水死亡與原告所主張之蓮華號未配備合格救生人員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主張無理由。
㈡事故發生地點周遭設置救生圈及請勿游泳之警告牌示,被告
對鯉魚潭水域之管理並無欠缺,被告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案為周勇華違反規定下水活動,且拒絕現場人員之協助並
持續於水中活動而溘逝,與蓮華號是否配置合格救生人員並無相涉。故被告亦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侵權事實,有證人丁○○為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3項規定,周勇華意外事故顯屬個人行為而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管理維護,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主張無理由。
㈣若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主張有理由,周華勇之殯葬費用5
0,000元係慈善團體花蓮縣滿庭芳公益協會所支付,被非原告3人所支付,原告亦未提出相關支出明細佐證,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主張無理由。
㈤若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主張有理由,原告自幼(分別為6
歲餘、3歲餘、2月餘)即由母親單獨監護,並與母親同住,未與周華勇同住生活,原告亦未舉證雙方身分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據而依民法194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每人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之主張無理由。㈥若原告請求被告國家賠償之主張有理由,被告與業者蓮華號
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業者蓮華號已給付原告3人賠償金3,000,000元,被告就蓮華號賠償3,000,000元部分可主張免責。㈦補充答辯理由如下:
1.依花蓮慈濟醫院於110年8月25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單記載,周勇華溺水死亡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50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2.54mg/dL)可知,周勇華係酒醉後進入水中活動,非協助業者蓮華號上下客而落水。
2.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周遭設置有鯉魚潭管理站之救生圈並有請勿游泳之警告牌示,周勇華進入鯉魚潭潭內後便在其中游泳戲水,拒絕丁○○將其拉上岸,亦拒絕接受丁○○所拋交之救生圈,後來溺斃。故,周勇華絕非係失足落水而因鯉魚潭管理站沒設置救生措施、沒警告標誌或沒設置合格救生員以致溺斃,與之無因果關係。
3.蓮華號已檢附合格救生員名冊(救生員:楊少宇、楊禮郎)及證照影本予被告。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花東縱谷國家風景區鯉魚潭水域,係由被告交通部觀光局花
東縱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管理;被告95年12月28日觀谷管字第0950300128號公告:「四、業者於本風景區實際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經營行為前,應將下列文件函送本處,文件內容有變更者,亦同:(一)水域遊憩活動經營業之登記文件影本。
(二)投保責任保險之證明文件影本(每人保險金額最低2,000,000元)。(三)合格救生員名冊及證照影本。」;業者蓮華號(負責人丁○○,營業登記統一編號:00000000)於鯉魚潭水域經營水上遊憩活動服務,而在鯉魚潭岸邊設置浮筒碼頭(即蓮華碼頭);周勇華於110年8月24日在花蓮縣鯉魚潭自蓮華碼頭下水而一度失去蹤影,經消防局受通報由救難人員前往搜尋而尋獲時已溺水死亡;原告戊○、乙○○、丙○○為周勇華之子女;蓮華號(負責人丁○○)與原告於111年3月15日達成和解協議,約定蓮華號應給付原告三人共3,000,000元,其中2,997,500元由蓮華號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匯款方式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上開公告、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和解協議書影本等在卷,堪予認定。
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於108年12月18日修正後規定:「公共
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將修正前之「公有」二字刪除,依其立法理由,所謂「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者,即有本法之適用。又同條於上述修法時新增第3、4項規定,分別就「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及「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增加「已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之情形,而國家機關分別得為免責或減輕其責之規定。故於第3條第1項之適用上,應包含並區別所謂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自然公物」或「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查,本件周勇華溺水死亡之地點為花蓮縣壽豐鄉之「鯉魚潭」內,而「鯉魚潭」性質上係屬開放水域之自然公物,殆無疑問;然其最初落水之地點,則係自上開潭邊之漂浮式「碼頭」,此碼頭非由被告所設置及管理,而係由經營水上遊憩活動之商家即蓮華號所設置、管理及使用,用來方便遊客登上舟、船以進行私水上遊憩活動。又上開水上遊憩活動業務係屬私人營利性質,非被告職掌之事業,因此上開碼頭性質上係屬由私人設置及管理之設施,此設施非被告所設置及所有,被告與蓮華號間並無就此設施成立同法第3條第2項之「委託管理」關係。再者,開放水域為自然公物,人民經營或從事水上遊憩活動,固須依「發展觀光條例」所授權頒布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來進行。惟合於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之私人營業活動,尚難等同於與管理機關就自然公物成立上揭同法第3條第2項之「委託管理」關係。至於為營業而占有使用水邊公有土地設置浮筒碼頭之行為,雖係經由被告同意或容忍,但其占用性質較似租借關係,而非委託管理關係,且其碼頭設施使用之對象乃侷限於蓮華號營業對象之遊客,目的為方便營業時供其遊客登船,非開放供一般非其客戶之公眾使用,非直接供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乃租借公有土地上設置之私人設施,並不足以其土地為公有性質而發生使上開私人設施轉變成為公共設施性質。
㈢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說明及舉證責
任。本件蓮華號碼頭依管理機關之規定,其營業須依被告95年12月28日觀谷管字第0950300128號公告規定,將相關文件送交被告,始得開始營業。故業者若已將上開文件送交被告查核後,業者事後違規不遵守規定所生之事故責任,法理上難謂應由被告負責。況本件周勇華溺水死亡之過程,業據證人丁○○結證表示:「(周勇華)他掉下去水中不下十幾分鐘,他一直說他是原住民、他會上來。因為有客人要出船,他看到就要走過來,我有揮手勸阻他,但我在解開船隻的兩邊繩子時,他似乎有意要碰觸船隻,就掉下去了,掉在碼頭邊邊,碼頭平面距離水面大約是50公分的高度,被害人如果搭手是可以上岸的,我伸手想拉他,他表示:我是原住民,我自己會上來。他在水中呈站姿游泳,並在水中把兩隻雨鞋脫掉、遞上來給我,很從容。」、「我一直有關注被害人的狀況,但被害人往中間游,變成我伸手拉不到他,我就遞救生圈,但是被害人不接救生圈,我看到被害人沈下去,印象中他是面朝上、動作有點怪怪的,往頭部後方沉下去。我有勸他不要開玩笑,他好像說了一句『我不想活了』。我看他沉下去後兩分鐘無動靜,才接續報警。我哥哥來找的時候,一直找旁邊,也沒有看到他從旁邊上岸。被害人之前經常下水捕撈蝦子等,還會幫忙潛水到四、五米深撿拾手機。」及「我哥哥和我小孩是合格救生員,我哥哥隨時會來現場,因為他就住在那邊。」等語,可見周勇華係因自己不慎落水,而非碼頭設施有何缺失所致,其落水後不願由證人協助或自行上岸,而繼續於水中游泳或潛水,不接救生圈或接受救援,其後來溺水死亡難認與救生員或救生設施間有何因果關連。原告未提出其他任何與其主張相關之事證,自不足認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主張之請求權合於成立要件。
㈣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條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係屬不同之侵權行為態樣,無論何者,主張國家賠償請求之人應就公務員有何具體不法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致生損害結果而有因果關係,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惟由上項證人所述事發經過,並無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情事牽涉其中,發展水域遊憩活動之主體為人民,而政府主管機關僅對於從事水域遊憩活動營業之業者訂定應遵守之注意規則,除非有充足之證據得證明公務員有包庇違法之營業而致危險事故發生,並不能因業者一時之違規或疏失,即命公務員與其一同負責。本件事故依證人所述過程,與公務員行政上之缺失並無關連,而係被害人輕忽自身安全所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合於上揭規定之事證,其主張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父親之死亡與原告主張之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上欠缺、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並無關連,且原告亦未為其他有利於己之說明及舉證,應認其國賠請求與法定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條等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350,000元及均自111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