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且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建物,原告欲向本院聲請執行前開遺產,惟該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含被告)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現因被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請本件代位分割遺產,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被告乙○○之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1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惟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僅具狀檢附被告之戶籍謄本、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建號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對前揭原告應補正資料仍有遲未補正,故本院復於111年10月4日再次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0月12日庭期當庭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當庭諭請書記官撥打原告電話,由本院詢問原告本件被繼承人、繼承人分別為何人,原告稱:「乙○○騙我錢,所以我才提起要代位他分割乙○○爺爺奶奶的遺產,我不知道被繼承人是誰,也不知道繼承人有誰」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二)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惟原告所提上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僅顯示乙○○為公同共有人,無法確知乙○○之被繼承人為何人,亦無法知悉該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誰。本院既已先後以裁定並發函通知原告補正上述文件,原告逾期未予補正,於上開庭期亦稱不知乙○○之被繼承人為何人,及繼承人為誰,致本院無法判斷本件起訴之當事人是否適格。是以,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依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