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乙○○輔 佐 人 黃麗娟被 告 丙○○
丁○○
戊○○上三人共同代 理 人 吳育胤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映亘律師被 告 己○○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分配。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判決將土地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公同共有全部,及未辦保存建物門牌花蓮縣○○鎮○○里○○000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變更其聲明為「請准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經查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且尚未分割,故變更之聲明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准予變更,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為兩造之母,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一不動產部分,原告目前於臺北租屋,而被告丙○○、丁○○等有自用房屋可居住,兩造因手足不睦,原告無意維持共有。
又系爭房地面積不大,房間數亦有限,土地細分後未能達到有效之經濟效益,房屋也難以分割,顯然無從原物分割,故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分配與兩造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二、被告己○○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意見同原告所述。
三、被告丙○○、丁○○與戊○○則以:被告戊○○、丙○○因辦理被繼承人後事,分別墊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74,120元、15,660元,上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又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與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仍供奉祖先牌位,且父母過世後該房屋均由被告丙○○、丁○○與戊○○繼續管理使用。被告丙○○、丁○○、戊○○及庚○○均仍會不定時返回老家相聚、祭拜雙親,對於○○老家等遺產均有深刻情感。故被告丙○○、丁○○、戊○○仍欲維持共有,請求受分配○○老家之房地。另就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被告丙○○、丁○○、戊○○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庚○○、辛○○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⒈被繼承人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甲○○
之子女,為其法定繼承人。⒉甲○○遺有遺產:花蓮縣○○鎮○○段0號、4號土地,及花蓮縣○○鎮○○里○○000 號房屋、玉溪農會存款4,442元(含丁○○提領之4,000元)、中華郵政存款66元。花蓮縣○○鎮○○里○○000號房屋座落於玉里鎮源城4地號土地上。⒊上開不動產經鑑價:花蓮縣○○鎮○○段0號土地價值3,711,071元、源城段4號土地價值2,429,970元,花蓮縣○○鎮○○里○○000號房屋價值277,145元。⒋兩造於辦理被繼承人喪事時,共收取奠儀324,500元,並以該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與後續法事之費用。其中被告戊○○、丙○○各因此支出喪葬費用274,120元、15,660元等情,均為到庭之原告、被告丙○○、丁○○、戊○○及己○○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玉溪地區農會111年10月7日花玉農信字第1110003594號函及所附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11年10月18日花營字第1119501548號函、曾秋伶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㈢被告戊○○、丙○○主張其有支出上開喪葬費用與後續法事費
用,雖有提出支出單據為證,然戊○○於96年1月25日曾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被繼承人死亡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6日保農給字第11213006760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6頁),而應自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又被告己○○主張喪葬費用係自白包(即奠儀)支付,剩下1萬多元拿去做法事等情,與被告丙○○、丁○○與戊○○陳述相符,且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86頁至第287頁)。固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悼之意,對繼承人所為之金錢餽贈(即奠儀),於繼承開始時並不存在,本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衡以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依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必有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即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然若辦理喪葬之被繼承人間對於奠儀之使用有所共識,而均同意以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自屬對於喪葬費用支出及奠儀之處分已成立契約,則該喪葬費用自即應以奠儀支應,負責支付款項之被繼承人自不得一方面以奠儀支付費用,另一方面卻對其他繼承人主張應返還該部分費用,蓋其並未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無從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本件原告與被告己○○、丙○○、丁○○與戊○○均不爭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喪葬費用係以奠儀支出,足見當時辦理喪葬事宜之被繼承人對此均有共識,且被告丙○○、丁○○與戊○○亦自陳喪葬費用確實係自奠儀支出,且支出後尚有剩餘1萬餘元,作為後續法事之用。故戊○○、丙○○所稱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顯然均經辦理喪葬事宜之被繼承人共識以奠儀支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不當得利。
㈣被繼承人遺有玉溪農會存款4,442元、中華郵政存款66元,
為其所遺之遺產。其中玉溪農會存款部分有4,000元為被告丁○○所提領,應計入遺產之計算,此為被告丁○○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456頁)。故此部分遺產總價額為4,508元,每人原應獲配644元(計算式:4,508÷7=644元)。然為避免丁○○不給付之風險,故將丁○○領取之4,000元分配予丁○○,其餘部分則由剩餘繼承人均分,而丁○○額外獲配之差額3,356元(計算式:4,000-644=3,356元)則自其後之變價所得分配中扣除,故本院爰將此部分遺產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部分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而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土地及坐落於其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顯難以原物分割。又若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之結果,因兩造顯然相處不睦,可預期將來又將發生分割共有物訴訟,不僅徒增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之耗損,亦無益於不動產之利用價值。又兩造長期未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之情形觀之,日後恐亦難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故本件倘予以原物分割,難期待兩造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至於被告己○○、丙○○、丁○○主張將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與其上坐落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割由其等維持公同共有,並以金錢找補其他被告之方案,本院考量被告己○○、丙○○、丁○○並非實際居住於該處,而均另有住所(見本院卷第373頁),並無特殊之居住保障需求,若僅將特定不動產分由部分繼承人維持共有,該方案時難期公平。又本件花蓮縣○○鎮○○段0地號與4地號土地雖非相鄰土地,然位置相近,僅有一道路間隔兩塊土地,且源城段3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而源城段4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兩塊土地使用得互相搭配,如均變價拍賣,較諸分別分割有或更高利用價值之可能。且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為民法第824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公同共有物遺產之變價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價分割之方式,亦有機會使不動產所有權歸屬於1人,而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準此,本院考量維持系爭遺產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應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扣除丁○○上開現金部分額外獲配之部分後,依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配予兩造。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附表一編號 類別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1.原告與被告丙○○、己○○、戊○○、庚○○、辛○○獲分配「金額÷7+559元」。(559元部分計算式:3,356÷6=559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2.被告丁○○獲分配剩餘金額。 2 房屋 門牌號碼花蓮縣○○鎮○○里○○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土地 花蓮縣○○鎮○○段0地號土地 全部 變價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分配:按附表3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金融機構帳號 金額 分配方式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6元 由原告與被告丙○○、己○○、戊○○、庚○○、辛○○各分配6分之1。 2 玉溪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2元(餘額) 由原告與被告丙○○、己○○、戊○○、庚○○、辛○○各分配6分之1。 3 玉溪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000元(已由被告丁○○提領) 分配與丁○○取得附表三姓名 應繼分比例 乙○○ 7分之1 丙○○ 7分之1 己○○ 7分之1 戊○○ 7分之1 庚○○ 7分之1 丁○○ 7分之1 辛○○ 7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