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7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林其鴻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OO、BOO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乙OO負擔百分之23、被告丙OO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AOO、BOO之子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分割遺產等情。兩造之聲明、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戶籍資料、被繼承人AOO、BOO除戶資料、被繼承人AOO、BOO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足佐):
(一)被繼承人AOO於民國104年6月25日死亡、被繼承人BOO於110年1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AOO、BOO之繼承人。
(二)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為AOO出資興建。
(三)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花蓮縣○○鎮○○路0段00號」現在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丙OO。
(四)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五)遺產範圍:B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
三、本院之判斷:
(一)AOO於104年4月10日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所為之系爭遺囑,因不符合公證遺囑要件而無效,故丙OO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7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理由如下: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AOO所為之公證遺囑無效等情,既為丙OO所否認,而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得以繼承遺產之多寡,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2、按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89條之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生效力,否則依同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是若公證遺囑之作成,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該公證遺囑即為無效。
3、經查,AOO於104年4月10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事務所,進行公證遺囑程序時,於公證人詢問「那個土地申請承購的錢是誰出的?」,AOO雖回答「我兒子出的。」,但經公證人進一步詢問:「那個還多少?」,經丙OO表示130幾萬元後,AOO方附和稱「一百三十幾」,況公證人詢問:
「所以就是說,以後要是百年的時候,剛剛說的那個土地,那個(國語)申請,(轉回台語)申請承購的土地,以後就是給他(手指向丙OO)繼承這樣齁?」,AOO僅回答:「(點頭)摁。」;公證人再次詢問:「他(手指向丙OO)繼承之後,你希望說,他可以,他可以繼續在那邊種東西齁?」,AOO亦僅回答:「(點頭)摁。」,都僅是公證人將AOO上開未口述的遺囑意旨內容,逕行置於詢問之問題內,且由AOO過於簡短的回答,實難判斷AOO是否完整瞭解公證人問話的真意,儼然已背離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立法用意,難以確認是否為AOO之真意。故系爭遺囑之作成,實與民法第1191條第1項之公證遺囑要件未合,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
4、又系爭遺囑既屬無效,丙OO持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有卷內該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頁),即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為無效,並請求丙OO以系爭遺囑繼承為原因,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104年7月24日)為自己所有之部分予以塗銷,俱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丙OO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又按私文書經由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80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而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台上字第461號、82年台上字第1505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雖主張本案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事件發生至今約莫10年左右,且AOO及BOO已死亡,而積極事實之舉證本較消極事實為容易,原告業已提出諸多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則上開移轉登記為真正之事實,即應由丙OO負舉證責任,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然上開移轉登記相關文書既已依法推定為真正,自應由原告就AOO、BOO與丙OO間之買賣及贈與契約無效,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3、又原告雖主張丙OO於111年6月17日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訊問中,稱OO段OOOO、OOOO、OOOO地號土地係BOO為使丙OO擁有農保資格而過戶,故該移轉過戶僅為借名登記之一種,且丙OO亦無法因此取得農保資格,顯違常情等語。然原告之主張,並無法排除「BOO因誤解農保相關規定,而將上開土地贈與丙OO,以利丙OO取得農保資格」之可能,況原告前於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中,主張丙OO盜用印鑑章等資料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認BOO意識狀態、心智功能及表達能力均正常,足認BOO有贈與上開土地予丙OO之意,而對丙OO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3頁),復經本院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本件係「當事人親自到場」,且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簽名欄除有「BOO」之印鑑章及署押外,在該印鑑章及署押旁,亦已由承辦人員註明「BOO親自到場,經核對身分無誤」等字,足認係BOO同意將上開3筆土地所有權贈與丙OO為由,駁回原告聲請之自訴,有本院111年年度聲判字第8號裁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95頁至第307頁)。
4、從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81頁至第385頁),即應推定為真正。故原告以贈與契約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丙OO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丙OO應將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月1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原告雖主張丙OO所辯其係因代償AOO對丁OO之債務,始取得上開○○段○○○○地號土地,然債權金額與土地價值有巨大落差、被繼承人AOO自己即有財產,也以○○段○○○○地號土地作為擔保向杜○○借款,無須丙OO代償,其所辯顯違常情等語。然原告之主張,並無法排除「BOO因感念丙OO為AOO代償債務之孝心,遂以半買半送之方式,低價將上開○○段○○○○地號土地移轉予丙OO」之可能,況原告前於111年度偵字第5627號案中,主張丙OO盜用印鑑章等資料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認BOO於本人親自辦理印鑑登記時,即本人親自指定用途為不動產登記之用,足認BOO有將上開土地移轉予丙OO之意,而對丙OO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3頁),則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三第387頁至第391頁),即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BOO之金融帳戶未見相關買賣價金之金流,然縱使BOO與丙OO間並非以買賣之方式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亦應認已構成贈與,丙OO即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故原告以買賣契約不成立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丙OO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花蓮縣○○鎮○○路○段00號建物非AOO之遺產,理由如下:原告雖主張房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且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而丙OO未能提出任何可證明其與AOO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資料,如匯款、領款紀錄、書面契約等,且丙OO並未長期連續居住於該處,亦未要求原告遷出,應認上開建物仍屬AOO之遺產,而得由兩造共同繼承等語。
然觀諸上開建物之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查定表及所附AOO之印鑑證明(見本院卷三第403頁至第406頁),可見AOO於103年12月19日與丙OO訂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有「買受人為丙OO、出賣人為AOO、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03900元」,而後AOO於同年12月22日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並於同日辦理契稅申報,其上記載原所有權人AOO、新所有權人丙OO,已足認AOO確因買賣之原因,將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丙OO,故花蓮縣○○鎮○○路○段00號建物非AOO之遺產甚明。
(五)本件遺產分割方式應如主文所示。理由如下: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外,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2、本件AOO及B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且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兩造利害關係及意願,爰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丙OO雖主張原告、乙OO對雙親不孝,聲請判其兩位喪失對雙親遺產繼承權等語,惟查,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倘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是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從而,丙OO並未提出原告及乙OO有何喪失其繼承權之法定事由,自無從逕認原告及乙OO無繼承權,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即確認AOO遺囑無效部分有理由,則就其備位之訴,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本院均已依聲請全部調查完畢,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遺產分割之訴,兩造雖本可互換地位,且均蒙其利。然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顯較客觀之遺產範圍為大,故原告主張但非屬客觀遺產範圍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訴訟費用之百分之32),其餘部分再各別依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故爰諭知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原定宣判期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工作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薏芹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鎮○○段○○○○-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鎮○○段1507、1507-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3 土地 ○○鎮○○段1508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4 土地 ○○鎮○○段1508-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5 土地 ○○鎮○○段150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6 土地 ○○鎮○○段151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7 土地 ○○鎮○○段267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 8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房屋 ○○鎮○○路○○段○○號 權利範圍:全部 由甲OO、乙OO取得,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甲OO、乙OO補償丙OO新臺幣28,567元。 2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四: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以新臺幣為單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鎮○○段○○○○-4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3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4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5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6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1 7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 8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 9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 10 土地 ○○鎮○○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8分之2 11 土地 ○○鎮玉成段○○○○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2 房屋 ○○鎮○○路○段○○號 由甲OO、乙OO取得,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甲OO、乙OO補償丙OO新臺幣28,5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