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乙○○、丙○間否認子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乙○○、丙○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111年度親字第6號),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已獲該會審核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且其主張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 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