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聲 請 人 高德勝相 對 人 高陌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請求救助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獨任法官)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該訴訟救助事件提起抗告,現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訴訟救助事件繫屬中,並以其無力繳納抗告費用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僅稱其無保管金、勞作金供其繳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判斷其據以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參照首揭條文、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何効剛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