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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所為之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之裁定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法院認為異議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異議人前就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此為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然未據異議人繳納抗告費,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19日再以111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命異議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並於裁定中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之效果,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53頁)。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遂於111年10月25日以異議人對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以其無力繳納裁判費用,請求訴訟救助為由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何効鋼法 官 邱佳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