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家救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39號聲 請 人 彭旴晴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固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又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73 號全卷,聲請人以相對人其自幼即未負擔扶養義務,且曾對聲請人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之不法侵害,使聲請人身心蒙受巨大傷害等情,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