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因抗告人在監執行、經濟窘困,無力支付抗告程序費用,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聲請人於另案請求相對人甲○○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聲請訴訟救助(即111年度家救字第28號案件),經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111年度家救字第28號),聲請人對駁回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案件受理,聲請人並就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案件聲請訴訟救助(即本案)。然111年度家救字第28號係以聲請人於另案(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經查聲請人於另案中向相對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然甲○○業已出養,且收養關係仍繼續存在,此經本院查閱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案件證件袋)。故甲○○既經他人收養,則在收養關係存續期間其對本生生父即聲請人自不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於本案之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故原審111年度家救字第28號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請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陳淑媛
法 官 周建忠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