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救字第58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OO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78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見證人名單、死亡證明書(聲請人與丙OO於90年間結婚、丙OO於111年4月19日死亡)等件為證,堪認就訴訟救助已為相當之釋明;復就本案為形式上之審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