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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家暫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暫字第4號

111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黃忠賢相 對 人 劉阿森關 係 人 黃淑貞

黃劉乾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劉阿森為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以下暫時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阿森為聲請人黃忠賢之配偶、關係人黃淑貞、黃劉乾之母,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與相對人已年邁,所需醫療看護等費用甚鉅,相對人名下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同段6地號土地、同段6-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是聲請人與相對人生活之重要依靠,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相對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印章等物品,均由黃劉乾保管,聲請人多次向黃劉乾請求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未果。黃劉乾將相對人安置於花蓮縣私立玉里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玉里長照中心),玉里長照中心依黃劉乾之意見,拒絕讓聲請人接相對人返家及與相對人通電話。此外,相對人行動不便,無法自行於法院指定期日前往醫療院所鑑定,玉里長照中心、黃劉乾不讓聲請人、黃淑貞與相對人通話,黃劉乾亦不回應家人電話。為維護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使相對人可依法院指定期日前往鑑定,爰聲請核發暫時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處分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並請求玉里長照中心及黃劉乾應協助相對人於指定期日前往醫療院所鑑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21號監護宣告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本院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裁定確定前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聲請禁止處分之

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4號事件),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4號卷第43-54頁),復依關係人黃淑貞、黃劉乾所述,相對人曾有腦積水之情形(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卷第121、123頁),則依相對人目前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處分資產,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為保管處置,易生疑義,仍尚須待本案監護宣告程序鑑定判斷後,方可杜絕疑義。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經黃劉乾安置於玉里長照中心,聲請人、黃淑貞無法與相對人通話聯繫,亦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佐(見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4號卷第55-60頁),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另起爭執,並顧及相對人目前之財產,係為將來支付其本身照顧、醫療等費用所需,認目前確有先行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㈢至聲請人聲請命黃劉乾、玉里長照中心協助相對人於指定期

日前往指定醫療院所進行鑑定部分(即本院111年度家暫字第5號事件),黃劉乾已配合法院於111年2月17日攜同相對人到指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有本院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1號卷第117-128頁),堪認黃劉乾並無阻止或妨礙本件監護宣告鑑定程序之情,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顯難認正當而具必要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儒附表: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 全部 2 花蓮縣○○鄉○○段0地號土地 全部 3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