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高德勝相 對 人 高陌嘉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111年度家救字第2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8日具狀主張抗告人現年73歲,因案在監執行已5,870天,名下無所得、財產,並積欠醫療費、國民年金保險費新臺幣(下同)數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53萬元;又抗告人罹患心血管、腦震盪、手指麻痺、牙齦腫痛等疾病,已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高陌嘉為抗告人之子,依法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卻不扶養,使抗告人經濟生活非常窘困,爰向本院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00萬元,現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繫屬中,惟抗告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㈡抗告人高德勝在花蓮監獄服刑,於總務科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皆為0元;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因抗告人未與相對人脫離父子關係,相對人方可獨得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二棟房屋,共值8,000萬元;現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醫療、生活費用及養老金共計2,000萬元(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因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難以甘服,為此依法向本院合議庭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就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此項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三、查抗告人於111年5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高陌嘉給付其扶養費2,000萬元,供作其養老金及生活費,現於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繫屬中。惟查,抗告人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在法務部○○○○○○○服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家救字第25號訴訟救助卷第35至39頁);故抗告人迄今既仍在監執行,其日常生活所需,乃監所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子法規定處理,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2,000萬元,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法第1117條第1、2項規定參照)。況抗告人自102年起即曾以相類之事由向相對人為請求,經本院(含第一審獨任法官、第二審合議庭)認抗告人之主張為無理由,而分別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103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或抗告,此均經本院合議庭依職權調閱上述民事裁定查核屬實。今抗告人以相同事實再次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聲請,亦足認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原審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健忠
法 官 何効剛法 官 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