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年度家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並申請基金會出具保證書為假扣押之擔保,請准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本文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或其他擔保物,亦無不可,但應經法院認為相當,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許其提存有價證券或其他擔保物,法院茍認為相當,自得准許。又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家全字第4號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現金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一節,有該裁定暨案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提供法律扶助,並申請基金會出具保證書為假扣押之擔保,請求准許變更擔保物。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審酌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與原裁定供擔保之金額相當,原裁定命聲請人以現金為擔保部分,得以保證書代之。
四、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