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6年8月2日協議離婚,並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方監護。其後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離婚後皆未主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迄今。聲請人曾提起給付扶養費與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而自106年8月至108年2月止及110年8月起之扶養費用給付部分均已確定,現請求相對人返還108年3月起至110年7月止聲請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兩造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每名子女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扶養費用,故聲請人共代墊扶養費用406,000元(計算式:7,000×2×29=406,000元)。相對人因未履行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84條、第179條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又兩造曾以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和解筆錄約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然未成年子女近期均向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未陪伴未成年子女,只顧著喝酒或與異性約會,爰聲請變更會面交往方式,請求增列如附表所示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6,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陳述。
三、給付扶養費部分㈠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前有經本院以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裁定,就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107年3月至108年2月之代墊扶養費用,及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自裁定確定之日(110年8月19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為實體裁定,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99號駁回再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對無訛。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前於106年8月30日定有契約約定,其中就扶養費部分約定相對人應「每個月支付聲請人7,000元生活費、學費,支付至幼兒園畢業」等語。而契約上有約定自小學起應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滿18歲為止,故顯然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於幼兒園畢業前約定之扶養費用為2名未成年子女共7,000元。此於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案件之108年7月16日庭其中相對人即當庭主張應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共7,000元,聲請人在庭並未反對此一解釋,僅表示未成年子女之開銷已超過每月7,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卷第84頁反面)。其後聲請人雖曾於程序中主張該約定應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各7,000元等語,但於109年2月18日當庭減縮聲請為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7,000元,並陳稱「當初訂定協議書時,相對人並無穩定工作,現在相對人經濟較穩定,可認有情事變更,加上當時協議金額顯然低於行情」等語,做為將來扶養費與過去扶養費計算基礎不同之說明。足證聲請人已於另案中自認106年8月30日之協議約定為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每月共7,000元無訛。
㈢故兩造既已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有契約之約定,自
應嚴守契約約定。聲請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108年3月起至110年7月止共29月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於203,000元(計算式:7,000×29=203,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又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
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由當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同時以契約及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雙方如就契約標的已經以契約約定之方式進行利益之分配,則在契約標的所涵蓋之範圍內,契約之一方因此受有利益,亦得以契約作為其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捨契約之請求權基礎於不顧,而另行請求不當得利。故在父母雙方就未成年子女已經以契約約定扶養方式之情形下,如約定一方負責主要照顧,而他方支付扶養費用之情形,則未負責主要照顧之一方,其無需直接負擔照護之費用之利益,本即係雙方契約約定之標的,負責主要照顧一方直接支出照護費用,亦係其契約上之義務。故非實際照顧之一方受有他方支付照護費用之利益,實有契約之法律上原因。除非該契約經解除或扶養費用經法院依其他法律規定調整,否則他方自僅能依契約約定請求支付扶養費用,而不得捨契約請求權於不顧,另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之不當得利。兩造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有契約之約定,聲請人自不得於契約並未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解消前,另行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另向相對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
㈤又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故有受保護教養權利之主體為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前配偶,自無從援引民法第1084條規定作為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之請求權基礎。故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與民法第1084條規定主張相對人應給付406,000元部分,亦均屬無據,並此敘明。
四、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㈠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會面交往方式,前已於本
院以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成立和解,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對無訛。而聲請人本次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雖有提出上開主張,但未檢附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於會面時確實有何不當之行為,自無從逕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
㈢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訪視,據
覆略以: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目前會面交往的方式、頻率與安排均可以接受,沒有想要改變與調整,也很期待與相對人會面。聲請人對於會面交往之方式、頻率也沒有聲請異動與調整,唯一不能接受的狀況是相對人帶著不同異性友人共同過夜進行親子會面。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相對人會面表達期待與開心等語,此有該協會訪視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00頁)。
㈣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有不當行為部
分,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亦沒有證據顯示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影響,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對於相對人之會面與生活加諸更多限制,經本院審酌並無必要。兩造既已對於未成年子女交往達成和解,揆諸前開說明,除非會面交往方式有妨害子女之利益,本院始得介入調整。本件聲請人既未能證明有上開情事存在,自應嚴守契約之約定,不得任意聲請法院調整兩造之協議。故其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於203,000元及該部分自111年5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扶養費主張與請求變更會面交往方式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昀蓁附表(聲請人之主張,未經准許)
一、援用本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和解筆錄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
二、另增加約定如下:㈠若未成年子女拒絕進行該次會面交往,兩造均應尊重其意思,不得勉強之。
㈡相對人行使會面交往時應全心陪伴未成年子女,不得將子女將由他人獨自照顧。
㈢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不得飲酒與涉足聲色場所,亦避免在子女面前與異性發生兒童不宜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