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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家親聲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張秉正律師(法律扶助)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一一八年十月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伍拾元。如遲誤二期未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自聲請人之母乙○○民國109年與相對人別居時起,聲請人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之母乙○○支付,相對人均未支付。考量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資料,花蓮縣地區人民109年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300元,而以相對人與乙○○各2分之1計算,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扶養費用9,65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9,650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為任何陳述。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四、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用至118年10月(聲請人10歲時),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

108、109、110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9,300元、20,445元,而於108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為14,230元。又乙○○與相對人均查無穩定所得,除相對人名下有1台1996年份之汽車外,名下均無登記財產之兩造財力狀況;及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學雜費、食衣住行支出、醫療照護需求等,及考量聲請人之照顧者得於聲請人5歲前得受領每月5,000元之育兒津貼(見本院卷第137頁),認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程度為19,300元,而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相若,各應負擔2分之1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故聲請人請求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118年10月,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用9,650元,其請求應為有理由。

五、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就將來給付之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條第4項規定,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爰定相對人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2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聲請聲明僅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至118年10月,本院應受其聲明範圍之拘束,然無礙聲請人得另訴請求其年滿10歲後之扶養費用,並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