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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忠慶等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家調字第24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本案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即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依附於其取得、設定、喪失、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物權之上,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陳忠慶等人間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家調字第240號),訴之聲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於民國107年3月8日就坐落花蓮縣○○鎮○○段000地號等不動產所為繼承登記行為(應指分割協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依應繼份比例辦理繼承登記,有本案卷宗暨起訴狀可稽。

四、本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認為:㈠如撤銷繼承分割協議有理由時,因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亦即分割遺產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分割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合。

㈡況遺產未經分割以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自不生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之情形。

五、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日期:2023-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