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家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楊廖桃

楊學記

楊朝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楊素霞

林良智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與被告楊素霞、林良智間確認房屋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僅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聲明包括:㈠確認原告楊廖桃、楊學記、楊朝永對於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0○00號房屋有居住使用之權利;㈡被告應自民國106年起,按月給付原告各20,000元(見本院卷第19頁)。核上開聲明㈠為財產權之家事訴訟程序,原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此部分聲明除預納之1,000元外,未據預納完足之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上開聲明㈡屬財產權之家事非訟程序,並為定期給付性質,原告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原告就此部分聲明亦未據預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非訟標的金額(文義模糊且未明確計算總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㈠陳報聲明㈠價額並補繳裁判費差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聲明。

㈡陳報聲明㈡金額並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聲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10萬元以下 │1000元 │├───────────┼───────────┤│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 │110元/萬 │├───────────┼───────────┤│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99元/萬 │├───────────┼───────────┤│逾1千萬元至1億元部分 │88元/萬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 │├───────────┼───────────┤│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 │├───────────┴───────────┤│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裁判日期:202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