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 告 江建標被 告 江淑慧上列當事人間探視父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江建標提出「家事(親屬探視權)起訴狀」。經查,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乙、丙、丁、戊所定家事事件之種類,並無原告所指「親屬探視權」之事件類型。本院基於:㈠江建標提出之書狀,用詞稱「起訴狀」、「原告」、「被告」;㈡調解庭法官於本件調解不成立後,諭知應依訴訟程序進行(見本院卷第25頁);㈢江建標遞狀之初即預繳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㈣江建標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陳述本件為訴訟事件(見本院卷第70頁)等理由,乃將本件定性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原告江建標起訴主張其胞妹即被告江淑慧將兩造父親江玉元接走後,未曾告知父親之去向,原告欲與父親見面均遭被告拖延或置之不理;父親亦曾撥打電話予原告要告知現住居所地址,卻遭被告阻撓;原告尋得父親所在後,被告又將父親帶走不願告知去向;法律應保障原告與父親間之探視權利及親權等語。並聲明:原告請求探視江玉元,至少每月兩次之造訪探視權,被告不得拒絕和阻礙,並配合告知父親現住居所地址,以方便原告行使親權之探視權。
四、經查:㈠原告與被告均為江玉元之子女,而江玉元並未受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此有兩造及江玉元個人戶籍資料(全戶基本資料)3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而法律對於成年子女探視其父母並無明文規定,因成年人若未曾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無自主判斷能力者,應有其個人之行動及決定會面對象之自主決定權。故在無法律授權之情形下,法院無剝奪個人自主決定權之權力,及強令成年人需與其成年子女會面。查江玉元既未受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本得基於自由意志決定住居所及選擇行蹤是否讓他人知悉,亦得自行決定與他人會面與否,法院實無從干涉。原告請求探視父親江玉元,未敘明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亦查無任何法律依據認原告有依其自由意思探視父親之權利。是故,應認原告本件請求並非正當。
㈡再本院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兩造、江玉元及其他
關係人,調查報告記載「關係人江玉元受照護情形與意願陳述:⒈關係人,實地訪視觀察身體無明顯外傷、受照護情形良好,目前行走需助行器,多使用輪椅代步,尚可自行進食。⒉向關係人說明來意後,其可自主表示意見,使用閩南語對話清楚明白,過程中被告未干擾會談進行。關係人可說明自己的姓名,可確知此地為花蓮女兒家住所,並表示自己相當滿意女兒的照顧,陳述:『女兒把我照顧得很好』。⒊詢問關係人對於原告探訪意願?關係人表示:『我都已經96歲了,他(原告)也70歲了,他還要來找我簽文件,還要來跟我要錢,我不願意再見到他』、『我有房屋、土地都分配給他了,三芝的房子超大間給他們夫妻住,結果他們還不讓我進去看,他們也沒有小孩,很夠用了,我都已經96歲了,沒有工作能力了』。⒋關係人江玉元有希望向原告表示:『女兒把我照顧得很好,他不用擔心我,自己要想開,不要再來讓我煩惱,我希望他把自己照顧好,不要讓我煩惱就好,我不想在和他見面,或是說不要單獨見面,要見面就所有子女家人一起碰面』、『他不是不孝,但就是想不開,希望他就是不要再來糾纏我,他要知足,日子過好,維持這樣的父子情分就好,臺北市北路的建國北路的房子我已經捐給慈濟做慈善,我都處理好了,沒有了』。當家調官問兒子會來找你簽文件,知道是什麼文件嗎?關係人答:『跟三芝房屋土地有關的文件,這些我都已經分配好了,現在都沒有了,他(江建標)不要再來打擾我』。⒌關係人照護安排主要由被告安排,原安排於慈濟日間老人照護據點活動,因原告於111年1至2月期間有到現場並有情緒化言語,被告目前改以安排居家照護搭配居家照顧服務員為主」、「本件法源依據:⒈依相關案件111年家親聲81號審理卷宗,法官依職權調閱關係人江玉元戶籍資料,確認關係人並無受法院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依法為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⒉本件原告未能於請求權基礎上敘明緣由,同時於民法規範上查無相關成年人探視直系血親尊親屬法令規定,於本件並無法源依據可為審理。⒊另查原告於111年家親聲81號審理開庭當日,庭審法官曉諭相關法令規範後,當庭除拒簽名外,亦於同日再次遞送起訴書狀完全相同訴狀(即本件),並無其他新事證與請求,原告對於法律解釋接受度低,對於後續恐有持續、反覆興訟行為,應給相當勸諭」、「關係人江玉元之意願評估:⒈經實地訪視關係人目前需求輔助性長期照護服務,能明確陳述個人表意,對於時間與過往經驗陳述明確,陳述表意可信度高。⒉關係人明確表示希望主要居住於花蓮地區,並與被告(女兒)同住,由被告協助照護安排,目前住所即慈濟園區周遭,有醫院也可滿足個人宗教信仰的靈性需求。⒊關係人已明確表示不希望與原告會面,過往會面互動經驗不佳,能明確陳述認為原告要求探視的真意目的仍在於要求財產事宜,個人目前已無能力也無意願在滿足原告,希望原告能知足、保守現況。⒋綜上所述,關係人意願表述明確,親子衝突原於財產事件紛爭,實不宜強行安排會面」等語。據以上記載可知,本件原告請求探視其父江玉元,與江玉元之意願明顯相違背,不僅於法無據,更違反憲法保障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㈢綜上,原告請求探視其父江玉元,既無法律上之依據,又違
反被探視人之主觀意願,且江玉元不願與原告見面,亦非因被告阻撓之故。本件訴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包括證人洪金發之證詞,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