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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欽相 對 人 田平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10年(即民國99年)10月8日以(2010)嵐民初字第49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已生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110年12月20日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不以實體法之公序良俗為限,亦包括違背程序上之公序良俗。準此,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訴訟程序如違反臺灣地區關於被告聽審請求權(如被告應受合法通知應訴)、公正程序請求權等程序基本權之保障,難謂無悖臺灣地區公序良俗,法院自不得予以裁定許可。次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大陸地區判決與外國判決均非屬我國法院之判決,既均須經認可,其性質應無二致,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規定係基於公益理由或保護我國人民,當可解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之「臺灣地區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而於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時類推適用之,故在大陸地區判決中,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而未應訴者時,自亦應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下,始准予認可(臺灣高等法院89年11月法律座談會意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固據提出系爭大陸地區判決、大陸地區平潭縣人民法院證明書及各該文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證。然系爭大陸地區判決係以相對人經該法院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為由,而於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應訴答辯之情形下逕為判決。又依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所載,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係於99年4月21日受理本件離婚訴訟,於99年9月20日進行審理程序,同年10月8日宣判,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上記載相對人在我國之住所為「花蓮縣○○鄉○○村○○00○0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15頁)。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該址送達,經郵務單位回報並該地址不存在(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卷第43頁),而本院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戶籍地未曾設籍於「花蓮縣○○鄉○○村○○00○0號」,其於88年間迄今之設籍地址均為「花蓮縣○○鄉○○○街00號」(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至判決時,相對人均未曾居住於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書所記載之「花蓮縣○○鄉○○村○○00○0號」,且該地址現不存在,相對人戶籍紀錄亦未曾設於該址,難認相對人於該案曾受合法通知。

四、準此,相對人既未經合法之開庭通知,實無從得知被訴,而有剝奪其及時行使實質攻擊防禦權利之程序上不利益,顯與我國民事訴訟法前揭對於訴訟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規定相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2款但書之規定,應認系爭大陸地區判決有違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裁判日期:2022-06-21